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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已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第一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者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該法修改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3條規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第34條規定,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可見,1989年和1994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非法同居關系”法律用語,由于與2001年12月24日頒布的司法解釋中的“同居關系”相抵觸,從此“非法同居關系”已不在,取而代之的是“同居關系”法律概念。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與事實婚姻、重婚等相區別。對于同居的認定,《解釋》從雙方關系的穩定性、持續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與那些應由道德規范調整的通奸、婚外戀等行為相區別。[ 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起草說明]
對于法院如何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事實,河南省新鄉市法官李瑾的觀點值得借鑒,[ 李瑾 《認定“同居”的標準應明確》]李瑾認為:“在眾多的因第三者插足引發的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大多提出發現了配偶與婚外異性一同出入的現象,或提供了案外人發現同居雙方一同出入公開場合的證言,或提供了與人同居的婚外第三者的照片、同居雙方的合影照,甚至提供了同居雙方的共同居所。此時,如果雙方當事人認可同居行為,則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76條的規定,自然可以認定同居的事實。但《婚姻法》已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列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且無過錯方因此有權向過錯方索賠,使得過錯方因懼怕承擔責任,而竭力否認同居行為,辯稱與同居者的共同社會活動為業務關系或朋友關系。同時,若僅以無過錯方提供的上述證據就認定同居行為尚顯證據不足。但是,如果讓當事人提供足以說明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照片、音像資料,對于作為普通社會成員的受害方而言,無疑增加了舉證難度,在證據提供的責任分配上有失公允;放寬舉證條件,又無法律根據,結果往往因受害方舉證不能而使主張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得不到認定,使過錯方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根據近兩年的審判實際案例,新鄉市牧野區法院建議在今后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中,應進一步明確認定“同居”的標準。例如,可規定無過錯方除提供上文所述有關證據外,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認定同居的證據:
(一)同居者的同居地基層組織關于雙方同居的證明;
(二)同居者的同居地鄰居,包括同居者共同居住的租賃房屋的戶主提供的關于雙方同居的證言;
(三)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照片、音像資料;
(四)其他足以說明同居雙方共同生活的證據材料。同時,明確構成同居的“共同居住”期限,以便對同居的認定更加切合實際,易于司法實踐中掌握運用。”
同居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
第一,欠缺結婚法定形式的要件;
第二,男女不以夫妻名義同居;
第三,共同生活具有“公開性”。[ 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76頁。]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
其一、同居雙方有固定住所;
其二、雙方保持較為穩定的性關系;
其三、雙方持續較長時間在一起共同生活;
其四、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同居、重婚與“通奸”的法律概念及外延不同。“通奸”指有配偶一方秘密與配偶以外的其他人發生性關系的行為。通奸與重婚、同居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它本質上是不公開的,是不愿意被他人知曉的,并不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權利、義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