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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家暴離婚時,財產究竟如何分割?受害方能要求損害賠償嗎?民法典這樣規定!

發布于: 2021-10-15 14:04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離婚時過錯賠償制度 ,是原《婚姻法》最后一次修訂時增加的立法內容。《民法典》本條在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兜底情形“其他重大過錯”。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侵權責任制度在離婚事務上的具體體現,因此,也需要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的基本要素,必須要有侵權行為、侵權后果以及因果關系。假如過錯并不是導致離婚的原因,那么也不適用本條。

本條適用的主體是“無過錯方”。假如離婚雙方對于離婚均有過錯,那么就不適用本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對于本條有如下司法解釋:

第八十六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條 夫妻雙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樣的實務問題: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標準和計算方式是怎樣的?這個就像之前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一樣,在具體數額的確定方面目前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則。司法實踐中,通常還是根據當地的收入水平、案件的具體情況,然后依靠主審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上海2021年判決的一個案件為例看一下。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3,729.10元;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是:“原告與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登記結婚,因被告多次的家暴行為,導致原告受傷。2020年6月2日再次家暴,雙方因此于2020年6月5日協議離婚。”

經法院審理查實,2020年6月2日0時25分許,原告與被告因家庭瑣事爭吵,發生沖突,造成原告受傷。當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開具驗傷通知書,原告至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驗傷,診斷為:損傷(頭面部、左肩)。原告此次受傷當日就醫所產生的醫療費金額合計433元。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自認其確實于2020年6月2日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而雙方于2020年6月5日登記離婚,可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是導致雙方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被告對其進行損害賠償。考慮被告的過錯程度、手段、場合、后果和影響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

最終,2021年3月2日,法院作出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一)重婚;

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

(二)與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三)實施家庭暴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遺棄,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都將構成刑事犯罪。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兜底條款。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條的規定,對照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內容,刪除了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開始的“離婚時”三個字。從文義上來說,就包含了離婚前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

可以說,這是原《婚姻法》立法時在內容上的不足。現實中,離婚當事人故意轉移和隱藏財產的,很多都是在離婚訴訟前或者協議離婚前操作的,因為這樣可以不受到對方當事人的特別注意。一旦開始了離婚訴訟或者協議離婚的進程,另一方就會對夫妻財產的情況予以重視,這時再想轉移和隱藏財產,顯然難度就大了。

事實上,為了應對這樣的現實情況,司法實踐中早已經對此作了擴張式的解釋,離婚前的此類行為在法院具體案件中很多都是依照原《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規定進行處理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4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號)中,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就是這樣一起案件,案件當事人很早就開始向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后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為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另一方除了可以依據本條主張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其少分或者不分以外,還可以離婚后就新發現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

第八十三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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