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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士海,男,漢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樂清市翁垟鎮東鹽村。
委托代理人:朱紅娟,北京市尚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湯長龍,男,漢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天府大道中段177號5棟1單元1002號。
再審申請人周士海因與被申請人湯長龍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士海申請再審稱:(一)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應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二審法院不適用該條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湯長龍延遲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已達股權轉讓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周士海無需催告就有權解除合同。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認定周士海未盡催告義務,無權解除合同,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周士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經審查,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的問題。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共分兩款。第一款的規定是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手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規定是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2、從上述規定內容上看,該條規定一般適用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標的物交付與價款實現在時間上相互分離,買受人以較小的成本取得標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風險。3、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在雙方沒有在當地的工商登記部門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之前,買受人購買的股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權利。換言之,如果目標公司沒有在股東名冊上登記湯長龍的股權,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之前,湯長龍就沒有獲得周士海轉讓的股權。本案中雙方約定的第二期價款支付的時間在工商部門股權變更登記之前。4、一般的消費者如果到期應支付的價款超過了總價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本案中買賣的股權即使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股權的價值仍然存在于目標公司。周士海不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5、從誠實信用的角度看,由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確載明“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6、案涉股權已經過戶給了湯長龍,且湯長龍愿意支付價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周士海無權依據該條規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無不當。
(二)關于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認定周士海未盡催告義務,無權解除合同,是否亦屬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二審法院查明,由于周士海這一方提供的《律師函》沒有湯長龍的簽字,僅僅依據周士海和湯長龍的短信記錄和通話記錄并不能確定周士海曾催告湯長龍的事實,更不能證明周士海是否確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鑒于湯長龍第二期支付款項延遲的時間只有二個月零十天,二審法院認為周士海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亦無不妥。
綜上,周士海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東敏
審判員: 方金剛
審判員: 曾宏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鄭琪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