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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并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而是約定一方出資后,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均按標準計算并享有固定投資收益。應認定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與付某(乙方)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第一條“協議簽訂的前置條件”第6項約定:甲方融資后,該項目總體投資額1億元。項目投資和建設期間的經營費用超過1億元時,追加部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追加投資。第二條“乙方投資及收益計算”第1項約定:乙方投資1300萬元,按照甲乙雙方約定的時間(合同簽訂后3日內匯款300萬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匯入甲方指定的賬戶,甲方為乙方開具收據;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后,建設期間內(1年)按實際收益的15%計算分紅;建設期滿后,年凈收益不足3000萬元時,按3000萬元計算分紅,超過3000萬元時,按實際凈收益計算分紅,甲方承諾四年內支付給乙方的收益達到乙方投資額度,實際收益未達到的,用甲方收益彌補并支付給乙方;第5項約定:分紅每年一次,12月30日結賬,次年1月15日前分紅。第四條“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因甲方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乙方不承擔經濟損失,并按約定標準計算投資收益。協議簽訂后,付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筆向事益公司轉款1300萬元。協議履行過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監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雙方發生糾紛,多次協商未果。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投資合作協議》;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償還1300萬元借款,支付付某624萬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師代理費19萬元。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事益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