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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成與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配件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二審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文成。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為為,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配件廠。經營場所:廣東省中山市古鎮海洲顯龍民安路某某之四。
經營者:王正。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星,北京和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紅,北京和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金文成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配件廠(以下簡稱家飾家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粵73知民初2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文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為為,被上訴人家飾家廠的經營者王正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星、陳東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金文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家飾家廠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3.改判家飾家廠銷毀所有庫存被訴侵權產品以及專用模具;4.改判家飾家廠給付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5萬元;5.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家飾家廠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期間,家飾家廠提交的(2020)粵佛嶺南第7818號公證書涉及私人郵件,其內容不為公眾所知,在認定現有技術時應不予考慮。(二)對于現場勘驗的產品就是案外人佛山市保加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加利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給他人的汽泡屏風產品的認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家飾家廠辯稱:(一)(2020)粵佛嶺南第7818號公證書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二)原審法院結合相關證據,認定現場勘驗的產品就是保加利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給他人的汽泡屏風產品,該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綜上,家飾家廠請求駁回金文成的全部上訴請求。
金文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文成請求判令家飾家廠:1.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2.銷毀所有庫存被訴侵權產品、半成品以及專用模具;3.賠償金文成的經濟損失15萬元;4.承擔全部訴訟費。家飾家廠辯稱:1.其自行研發汽泡屏風調氣閥及相關產品,并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投產,屬于使用在先;2.在金文成提交專利申請前,該被訴侵權產品涉及的技術已經在國內運用并銷售,屬于現有技術;3.金文成因銷售而接觸到汽泡屏風調氣閥及相關產品,在了解相關技術后,未對調氣閥及相關產品進行設計即將相關技術作為專利進行申請,并向家飾家廠索賠,屬于惡意注冊和惡意訴訟,其主張家飾家廠賠償沒有依據。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金文成是名稱為“一種氣泡平衡集成裝置”,專利號為ZL201820102469.X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8年1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9月7日。
金文成明確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3,內容為:1.一種氣泡平衡集成裝置,包括缸體,所述缸體的內側設置有若干出氣組件,所述出氣組件包括沙頭基座和設置在所述沙頭基座上端的出氣沙頭,所述沙頭基座內設置有與所述出氣沙頭連通的第一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缸體內設置有用于外接供氣裝置的通氣孔和貫穿所述通氣孔的導氣孔;所述缸體的外側設置有與所述出氣組件相配合的調氣組件,所述調氣組件包括防水基座和調氣頂針,所述防水基座內設置有第二通孔,所述導氣孔的一端與所述第一通孔連通,另一端與所述第二通孔連通;所述調氣頂針的下端具有轉動部,所述轉動部與所述防水基座的下端螺紋連接,所述調氣頂針的上端依次穿過所述第二通孔和導氣孔后位于所述第一通孔的下端,轉動所述轉動部可調節所述調氣頂針與第一通孔之間的間隙;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氣泡平衡集成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基座具有與所述第二通孔連通的密封腔,所述密封腔內設置有可供所述調氣頂針穿過的密封墊圈;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氣泡平衡集成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腔的外側壁設置有與外螺牙,所述轉動部的上端具有調節腔,所述調節腔的內側壁設置有與所述外螺牙螺紋連接的內螺牙。
2020年1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7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20年6月9日,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公證人員依據金文成的申請,對其在現場購買汽泡屏風產品及收貨的過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對此出具(2020)粵中香山第4694號公證書為據。據公證書記載及公證書附件顯示,金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鎮鎮的一幢標識有“顯龍村民安街3”字樣門牌的建筑物內向工作人員出示《廣東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廠訂(發)貨單》及標有“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廠”字樣的名片,并付款購買了一套汽泡屏風產品。《廣東中山市古鎮家飾家燈飾廠訂(發)貨單》記載“產品型號為豎格氣泡屏風(高1.9×0.6米)黑色,數量1,合計金額700元”等內容。
原審庭審中,金文成提交上述經公證購買并封存的汽泡屏風產品實物,主張該汽泡屏風產品中的調氣閥組件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家飾家廠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系其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家飾家廠認為二者的區別在于:1.被訴侵權產品的缸體是由兩部分組成,底部開槽,下面又是一塊開槽;2.通氣孔形狀不同。金文成則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缸體是否分開,被訴侵權產品的上下兩部分都屬于缸體,也沒有限定通氣孔的形狀,故二者構成相同侵權。
家飾家廠同時提出先用權及現有技術抗辯,并提交了以下證據:1.(2020)粵佛嶺南第7818號公證書。公證內容顯示案外人保加利公司于2017年12月收到客戶針對其銷售的汽泡屏風產品的調氣閥組件漏水問題的反饋郵件,郵件附件顯示有調氣閥組件產品的照片,但照片并未完全展示產品內部結構;2.工商登記信息、銷售單據、轉賬記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醉愛一生酒吧(以下簡稱醉愛一生酒吧)為個體工商戶,于2010年7月5日注冊,2020年1月8日注銷,經營者為鄭傳曉,經營場所為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張邊路某某匯豐花園首層某某鋪,經營范圍為飲品服務;佛山市醉愛一生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醉愛一生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為盧虓,鄭傳曉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住所地與醉愛一生酒吧的經營場所相同,經營范圍為酒吧服務,食品經營,餐飲服務。銷售單據抬頭為保加利公司,記載“定貨時間2017年5月11日,電話137××某某某某某某鄭生,產品型號BJ-P47豎格,規格W1.2×H200,數量1,金額2240元,三水區西南街道匯豐花園45-47號(醉愛吧)1件,包送貨,配點魚仔,配換水器”等內容。轉賬記錄顯示微信轉賬收入2240元,交易時間為2017年5月11日,交易對方名稱為“千杯不醉”。
根據家飾家廠的申請,原審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到醉愛一生公司住所地對其向保加利公司購買的汽泡屏風產品進行現場勘驗。醉愛一生公司確認現場勘驗的汽泡屏風產品系其于2017年5月向保加利公司訂購,下單后兩、三天內收貨,至今未對該產品進行過維修等操作。家飾家廠明確以現場勘驗實物作為其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證據。經比對,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現場勘驗實物構成相同。
對家飾家廠提交的上述證據,金文成質證認為:1.公證的郵件內容屬于私密信息,不為公眾所知,且無法看出郵件截圖所示產品具體結構,不能構成現有技術及先用權抗辯的基礎;2.不確認銷售單據,銷售單據為保加利公司自行制作;3.確認轉賬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能證明所交易的產品就是現場勘驗的產品,也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具體到貨時間;4.從現場勘驗的情況看,產品容易拆卸,不確定是否更換過零部件;5.醉愛一生公司與保加利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存在利害關系,證人證言證明力低。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家飾家廠為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照明燈具、燈用電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再查明,金文成以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同時侵犯其另一外觀設計專利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另案一審案號為(2020)粵73民初3660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問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為汽泡屏風產品的調氣閥組件,金文成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確定其專利權保護范圍。經比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故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的保護范圍。
關于家飾家廠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金文成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由家飾家廠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家飾家廠對此并無異議,但抗辯稱其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結合金文成提交的公證書等證據以及家飾家廠的陳述,原審法院認定家飾家廠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至于家飾家廠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原審程序中,家飾家廠為支持其現有技術抗辯提交了兩組證據:
1.(2020)粵佛嶺南第7818號公證書。公證書公證的系保加利公司與其客戶之間的往來郵件,發生時間為2017年12月,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首先,該郵件內容屬于保加利公司與客戶雙方之間的溝通記錄,不為公眾所知,并非處于公開狀態;其次,郵件所附照片無法全面反映產品組件的內部結構,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而非外觀設計專利,照片能夠反映的僅僅是產品的外觀特征,并不能充分反映產品在實用新型方面的全部技術特征,即該文件未能完全公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缸體內設置有用于外接供氣裝置的通氣孔和貫穿所述通氣孔的導氣孔”“所述轉動部與所述防水基座的下端螺紋連接”等的技術特征。因此,家飾家廠僅以該公證書作為其現有技術抗辯的依據不足,但該證據可結合第二組證據共同證明其主張成立。
2.醉愛一生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銷售單據、轉賬記錄和現場勘驗的產品。家飾家廠主張保加利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將汽泡屏風產品銷售給醉愛一生公司。醉愛一生公司確認現場勘驗的汽泡屏風產品系其于2017年5月向保加利公司訂購,下單后兩、三天內收貨,至今未對該產品進行過維修等操作。金文成認為醉愛一生公司與保加利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不應采納該公司的證人證言;同時認為銷售單據只能證明產品下單時間,無法確定送貨時間,也無法確定產品是否經過維修或更換零部件。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保加利公司與醉愛一生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但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可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首先,銷售單據所記載的送貨地址與醉愛一生公司住所地一致,產品型號BJ-P47基本對應保加利公司網店頁面載明的汽泡屏風產品型號BJ-P49、貨號BJ-P52,產品規格“W1.2×H200”與備注內容“配點魚仔,配換水器”均體現與汽泡屏風產品相關,時間、金額均能對應轉賬記錄,故該組證據之間可相互印證;其次,結合第一組證據,保加利公司與其客戶之間有對調氣閥產品進行售后溝通的過程,可知保加利公司存在在先銷售行為。由此,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結合起來足以證實證言可以采納。
至于該產品的送貨時間。雖然定制的汽泡屏風產品需要一定的制作時間,但該產品并不需要復雜的工藝技術,定做的關鍵在于產品的規格尺寸大小,因此根據該客戶的下單時間及產品制作的難易程度,不難推斷出至少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產品已制作完成并交付使用。
至于該產品是否經過維修、更換的問題。家飾家廠主張的現有技術比對實物系汽泡屏風產品的調氣閥組件,從現場勘驗的情況看,該組件固定安裝在汽泡屏風產品上,不可輕易拆卸。醉愛一生公司明確其并未對該汽泡屏風產品進行過維修、更換零部件等操作,金文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產品進行過維修或存在改裝的可能,故金文成該項抗辯無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認定,現場勘驗的產品就是保加利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給醉愛一生公司的汽泡屏風產品。經比對,原審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現場勘驗產品的對應部件與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相同,即該技術方案與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經原審法院核實,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現場勘驗產品實物已處于公開狀態。但被訴侵權產品只是其中一組件,關于該組件是否也隨之公開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即使只是組件,但產品在安裝、檢測、維修時,公眾是可以知悉其內部結構的。況且,根據現場勘驗情況,只需簡單測試,即可得知該組件的全部技術特征,即便需要經過破壞,仍屬于使用公開。因此,家飾家廠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因現有技術抗辯成立而不構成侵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金文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金文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審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前往醉愛一生公司住所地進行現場勘驗,原醉愛一生酒吧經營者鄭傳曉(即醉愛一生公司股東)到場。鄭傳曉陳述,其微信用戶名為“千杯不醉”,現場勘驗的產品是其于2017年向保加利公司采購的,其對保加利公司的銷售單據予以確認,并對轉賬事實予以認可。同時,鄭傳曉進一步明確,現場勘驗產品在定貨后兩、三天就已送達,之后未對該產品進行維修、更換零部件等操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家飾家廠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原審程序中,家飾家廠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提交了醉愛一生酒吧與醉愛一生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銷售單據、轉賬記錄等證據,并申請了對所涉產品進行現場勘驗。
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現場勘驗產品的對應部件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即被訴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現場勘驗產品的對應部件所體現的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
至于該產品是否就是保加利公司在先銷售給醉愛一生酒吧的產品。根據醉愛一生酒吧與醉愛一生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醉愛一生酒吧為個體工商戶,于2010年7月5日注冊,2020年1月8日注銷,經營者為鄭傳曉,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為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張邊路某某匯豐花園首層某某鋪為飲品服務。醉愛一生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為盧虓,鄭傳曉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住所地與醉愛一生酒吧的經營場所相同,經營范圍為酒吧服務,食品經營,餐飲服務。可見,在經營時間、場所、范圍等方面,醉愛一生酒吧與醉愛一生公司具有高度關聯性。
根據現有證據,銷售單據的抬頭為保加利公司,記載“定貨時間2017年5月11日,電話137××某某某某某某鄭生,金額2240元,三水區西南街道匯豐花園45-47號(醉愛吧)1件”等內容。轉賬記錄顯示微信轉賬收入2240元,交易時間為2017年5月11日,交易對方名稱為微信用戶“千杯不醉”,即醉愛一生酒吧經營者鄭傳曉微信用戶名。在勘驗現場,鄭傳曉認可現場勘驗的產品是其于2017年5月向保加利公司采購的,并對銷售單據和轉賬行為予以確認。
可見,上述證據在銷售時間、地址、金額等方面都可以相互印證。至于該產品的交貨時間,銷售單據顯示定貨時間為2017年5月11日,鄭傳曉也明確該產品在定貨后兩、三天就已送達。對此,金文成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否定。因此,對于保加利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向醉愛一生酒吧公開銷售現場勘驗產品這一事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至于該產品是否經過維修、更換零件的問題,鄭傳曉確認產品送達之后未對其進行過維修等操作。金文成并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該產品進行過維修或存在改裝,故該上訴理由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原審法院關于現有技術抗辯成立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金文成對此雖有異議,但并未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金文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適用202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作出原審判決,雖然其適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金文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