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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承建工程的過程中發生火災,經生效判決承擔賠償相應債務,該筆債務產生的原因為財產損害賠償,自然不存在夫妻另一方簽字同意或事后追認的問題。從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看出,雙方的共同財產除住房、汽車等生活類財產外,還包括土地、林地、鋪面、公司股權等生產經營性資產,應視為雙方共享了生產經營的利益。故一方對外承建工程屬于正常的生產經營,由此產生的債務亦應視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2019)最高法民申1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