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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筆者一直認為,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承運人或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承運人和旅客分擔承擔賠償責任的余地和依據。
如此說法的依據當然也只能是法律的規定,即這是“以法律為準繩”所得出的必然結果。因為無論是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第823條還是《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第302條,其規定是完全一致的,都清楚地規定到“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這說明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出現傷亡(人身損害)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例外。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只有這樣兩種: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二是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但這還都需要承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承運人不能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屬于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承運人則就要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盡管承運人可以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旅客自身有一定過錯甚至是和承運人有同等的過錯,或者證明是第三人行為造成了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的,但只要旅客堅持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承運人即責無旁貸地承擔賠償責任。相信只要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在認真閱讀了上述法律規定后,一定可以得出和筆者一致的結論來。
但是,在筆者近幾年看到和聽到的一些法院判決中,卻時常出現由旅客和承運人分擔賠償責任的判決。前不久,筆者又看到一個類似判決,因而忍不住要說上幾句。該案例情況是這樣的:
2019年7月的一天,不滿6歲的童童準備去外公家去玩,其奶奶購買車票后送童童上了公交車并叮囑司機和售票員送至某站點,孩子的外公或外婆會去接。大約辦個小時后,即將行駛至約定的站點時,童童的外公在路對面向公交車揮手示意停車,司機猜測到是童童的外公,于是在距離站牌30米處停車。下車后,童童自行穿馬路和對面的外公去會和,在過馬路時不慎和一輛電動自行車碰撞。經搶救無效死亡。童童的家長為原告以公交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40度萬元。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童童和被告公交公司成立運輸法律關系,被告駕駛員在履職過程中,明知童童是未成年人,未等待其親人前來接應而提前打開車門方童童下車,該行為未能全部履行完畢客運義務,是事故發生的誘因之一。據此,綜合考慮各因素,判決被告公交公司承擔35%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萬元。公交公司上訴后,南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參見《浙江法制報》2022年2月23日第7版)。
上述案件,是一起比較典型的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案件,依據法律規定,或者是承運人公交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承運人只承擔一部分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在筆者看來,作為被告的承運人沒有履行完畢運輸義務——提前打開車門要乘客下車,這當然是比較嚴重的過錯,尤其的還明知童童這個小乘客是未成年人(因為成年人在非站點下車也不是安全的),且也答應了童童的家長的情況下,就負有將乘客童童安全運輸到站點并將童童交到其外公或者外婆的手中的義務。被告沒有履行完畢自己的義務,也是可以預見到童童一人下車且不是在站點下車的危險性的,而無論是預見到了輕信可以避免還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也都是可以認定有明顯的過錯的。當然,法院也可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的抗辯理由,認為下車后,雙方的運輸合同關系結束了,童童的死亡與被告已經沒有因果關系,進而判決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這里并不是要討論事實的認定問題,而是重點討論法律的適用問題,對此也沒有必要進一步展開。因為在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沒有舉證證明童童的死亡是因為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其本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因而,認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擔35%的賠償責任就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即使認定了是童童本人或者監護人的過錯責任是主要的情形下,應當作出的判決是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此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根本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302條。而本案最該適用就是《合同法》第302條。當然,在極其個別的情況下,適用該條會導致極大的不公,法官也是有權予以調整適用法律原則進行判決的,但那也一定要在判決中進行細致地有理有據地論證,但是,本案顯然并不屬于此種情況。
記得好像是在2016年某地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件。說的是一女乘客在地鐵上因為沒有玩手機而沒有抓住地鐵上的扶手,在地鐵緊急制動時摔倒致頭部受傷并導致十級傷殘。一審法院判決地鐵公司承擔90%的責任。地鐵公司上訴后,二審認為乘客有主要過錯,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地鐵公司承擔40%的責任。我一直到今天也看不懂法院為什么會如此判決,為什么放著最直接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不用,而適用更廣泛適用的一般過錯原則。
筆者沒有更多的能力進一步的論述,只是將上述情況和自己的一些想法披露出來,是希望引起更多人的來關注和認識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