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名思義,催款通知書是交款單位或個人在超過規定期限,未按時交付款項時,債權人向其發出的一種催促其支付款項的文書。
催款通知書作為一種有效的催款方式,其作用有:
1、催收作用。催收是催款通知書最主要的作用,通過這種方式提醒付款人及時歸還拖欠的款項,避免或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2、查詢作用。使用催款通知書可令催款方及時了解欠款方的信息,了解拖欠原因,增加雙方的來往,有利于后續的合作順利進行。
3、憑證作用。一旦拖欠方的欠款拖欠行為造成催款方的損失,需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的情形時,催款通知書可以作為一種記載憑證,證明債權方的催收行為,成為追究欠款方法律責任的重要證據。
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成為自然之債。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此時債權人雖然喪失了其通過法律途徑強制債務人旅行債務的勝訴權。但是,其實體權利并未消滅,因此,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通地《催收通知書》的方式向債務要催促其履行。那么,當債務人收到催款通知書后,如果在上面簽字或加蓋了印章會有什么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問題上也曾也過觀點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
1、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以法釋[1999]7號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明確:“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你院渝高法[2003]23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因此,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后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一、2020年以前,法院判決均認可付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正是由于《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明確的指導意見,人們對于付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沒有異議,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的判決文書也均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批復》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5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上述規定,廣州銀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匯達公司發函核對本案貸款本息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廣州銀行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復函》,“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愿意繼續履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也規定,當事人須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才可達成恢復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廣州銀行的回函只構成向寧波資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證債權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從該函內容上看,廣州銀行不僅核對了本案債務本息,還對原約定的利息計算進行了變更,并作出將上述拆借資金本息與其主張的擔保債權本息進行沖減的意思表示。若廣州銀行無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則不必提出“抵銷”這一債務履行方式的建議。故廣州銀行的發函行為應認定為同意履行本案債務的意思表示,該債權債務關系經廣州銀行發函而獲得確認,應受到法律保護。”
二、(2020)最高法民申6203號民事裁定書的顛覆了人們對于付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效力認可的觀點。
該裁定書中認為:當事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章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屆滿的債務之意思表示的,不能構成對該債務的重新確認。換言之,即使當事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只要不明確表示繼續履行原來的債務,就不會構成對原來債務的重新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203號民事裁定書中載明:“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最后一筆債權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農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時間為2007年4月25日,故農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債權時,案涉債權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中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對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債務的重新確認須具備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要件。本案中,從原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河市鎮政府對案涉催收通知書簽章確認僅表明其收到該催收通知書,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務的意思表示,并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并駁回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退一步講,即使將河市鎮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期間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于2012年再次屆滿。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別在《湖南日報》、《三湘都市報》發布催收公告,對河市鎮政府債權進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本案中,河市鎮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據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行在《湖南日報》《三湘都市報》發布催收公告的行為并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三、(2021)最高法民申7298號民事裁定書仍然強調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的作用,認可當事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將會導致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29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一、關于捷達公司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行為是否導致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債權人農行文昌支行多次書面向捷達公司催收欠款,且捷達公司也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雖然催收期間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的情況,但是農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對全部債務本金和利息進行催收,明確要求捷達公司履行還款義務,捷達公司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和蓋章,并未明確寫明其不認可或不同意履行該債務、簽字或者蓋章只代表收到通知書等內容,其簽字、蓋章行為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仍受法律保護。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捷達公司的簽收行為引起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并無不當。二、關于原債權人農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在一審期間提交的司法鑒定申請書中捷達公司自述,捷達公司2006年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其所有員工均已遣散,公司無人經營,公司內無人接待。在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情況下,農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報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積極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明確,不足以認定其怠于行使權利,且其以此種方式主張權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從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發,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案涉債權訴訟時效因農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斷,并無明顯不當。富林合伙企業受讓債權后提起訴訟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