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一、《解釋》第5條與《民法典》第998條存在的矛盾
先看《解釋》第5條規定 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再看《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比較一下,其中最為明顯的就是,《解釋》將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在內的一切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都要考慮該六項因素,雖然按《解釋》的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可以不予考慮侵犯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行為人的過錯,但按該《解釋》,其他五項因素仍然還是要考慮的,這當然是與《民法典》的規定相抵觸的。下面我們通過兩個具體的案例即可看出《解釋》與《民法典》規定抵觸的明顯性以及《民法典》規定合理性和《解釋》規定的不合理性來。
其中一個是筆者所代理的一個案件,該案基本情況是這樣的:二原告王某夫婦23歲的女兒王甲在杭州市某公司工作,在2019年5月27日下午在工作期間突然昏迷摔倒在地,在公司兩名同事陪同下由120救護車送到浙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三醫院,第二天王甲被轉院到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處診治。但由于這兩家醫院均沒有對王甲以危急患者對待,例如,后一家醫院對王甲像其他患者同樣要求王甲排號做核磁共振,在等待做核磁共振過程中,王甲病情發展到極為嚴重程度,此種情況才不得不對王甲進行急診搶救性手術,但因為為時已晚,手術對挽救生命沒有起到作用。在醫生告知二原告王甲已經沒有存活希望的情況下,二原告遂決定放棄治療,帶王甲回老家安徽某縣醫院。2019年6月1日王甲在某縣醫院死亡。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認為,兩被告的診療行為有違反診療規范之處,其診療行為均有過錯,與患者死亡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為同等責任。在訴訟中,二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195萬余元,其中精神損害為20萬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結合患者的年齡及原告舉證,認定該案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1369740元、喪葬費54322元、醫療費42777.2元、護理費1658元、交通費酌定8000元、鑒定費8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損害后果二被告各承擔25%的賠償責任。判決二被告分別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01311.8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金二被告各賠償3萬元,共計為6萬元。(參見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22)浙0102民初1607號民事判決書)。
另外一個是在今年伊始被輿論和各界都關注和稱贊的山東青島市某法院判決被公眾認為比較公道的“江歌案”,則是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參見《光明網》2022年1月11日。《法律讀庫》公眾號,2022年1月12日)。
這兩起案件均為侵犯生命權的案件,依照我國《民法典》第998條規定,進行精神損害賠償,都不需要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等,那么,賠償的數額不是應當差距如此之大的。但是,事實上卻實際發生并存在著。可以認為,上述兩個案例至少其中一個是沒有依照《民法典》第998條規定進行法律適用的。筆者作為代理人參與了王甲案件的審理,知道審理案件的法官就是按《解釋》規定的因素進行考量的,因為此前他們也一直的如此審理的。尤其不能被認同和理解的是如今相當多的法官有一種司法解釋依賴癥,只要有了司法解釋,再新再高的法律規定都可以置之不理,只管按司法解釋審判裁判。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因素的考量的思考
筆者認為,依照《民法典》第998條關于“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規定,應當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二分:一種是侵犯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一種是侵犯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之外的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對前者不考慮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是,是不是還仍然需要有考慮的因素呢?,筆者認為,還是有的,例如,就死亡來說,首先當然是考慮生命的平等,但是不是還要考慮“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都統一標準,不同地區之間,現在我國不同地區的平均生活水平差距在兩倍以上的,執行起來或者是極其困難,或者是很不合理。而身體權、健康權要考慮的因素就更多一些,例如,身體權表現為侵犯人身自由和身體完整、健康權侵犯的身心健康,而侵犯人身自由的時間長短、對身體健康侵犯的嚴重程度不同等,當然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嚴重程度會一定會有差別,由此而發生的賠償數額也該有所差別才是比較合理的。
因此,司法解釋相應地約定根據行為人所侵犯的是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或者是侵犯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之外的人格權這兩種不同的情形,分別制定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考慮因素的司法解釋,以供各級法院在審判時的遵循和參考。如果沒有司法解釋或者仍然按照現在的《解釋》,《民法典》關于侵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就不能落實到位,甚至法治建設會受到不好的影響。懇請大家都能關注此問題,更懇請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考慮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