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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發忠拐賣婦女、兒童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云2627刑初703號
公訴機關公訴機關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被告人楊發忠。
審理經過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未刑訴〔20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發忠犯拐賣兒童罪,于202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芬、檢察官助理胡朝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發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楊發忠帶人在廣南縣之間的小路以人民幣50000元買了羅某1親生的一名男嬰,并將男嬰和買家送至富寧后回家,從中獲利4000元。
為證明指控事實,廣南縣人民檢察院列舉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為證。
檢察院認為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發忠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處罰金。
被告辯稱
被告人楊發忠辯稱,他們說是抱養,其才幫介紹的,認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其知道錯了,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楊發忠居間介紹并帶領他人到廣南縣之間的小路以人民幣50000元購買羅某1(已判決)親生的一名男嬰,并將男嬰和買家送至富寧后回家,從中獲利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前科及在逃查詢;抓獲經過;診斷證明;證人羅某1、楊某1、羅某2、汪某1、汪某2、農某、羅某3、楊某2、楊某3、唐某、楊某4、舒某、楊某5、何某、楊某6的證言;被告人楊發忠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通話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發忠明知他人拐賣兒童而幫助介紹、中轉,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楊發忠參與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其的無罪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楊發忠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楊發忠的罪行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發忠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楊發忠的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審 判 長 楊正才
人民陪審員 秦瑞云
人民陪審員 周明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陸朝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