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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九民紀要》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規定是否存在溯及既往的問題

發布于: 2022-06-20 17:15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款自《公司法》于2005年修正以來未發生變化。《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紀要”)并非新的司法解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旨在統一裁判思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性文件,其中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規定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9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蔡影雙,女,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196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晉江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莊滄桑,男,漢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春麗,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郵證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唐延路5號(陜西郵政信息大廈9-11層)。
法定代表人:丁奇文,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蔡影雙、莊滄桑因與被申請人中郵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終1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蔡影雙、莊滄桑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2019)閩民終1001號民事判決,改判維持本案一審判決;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中郵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對于《呼和浩特市川鎂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案涉協議書)中擔保條款效力的認定,應依照該協議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二審法院適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認定擔保條款無效,屬法律適用錯誤。(1)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審判實踐中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管理性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對外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2011)閩民終字第77號、(2012)蘇商終字第30號、(2012)甘民二終字第28號、(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件均能體現上述觀點。依據上述案件的裁判觀點,在中郵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蔡影雙、莊滄桑系惡意的情形下,應認定蔡影雙、莊滄桑系善意第三人,對案涉協議書中擔保條款是否經過中郵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不負有審查義務,擔保條款不應因此而認定為無效。(2)根據案涉協議書簽訂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蔡影雙、莊滄桑完全有理由相信,中郵公司的蓋章及時任中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太的簽名可確保中郵公司所作擔保有效。本案應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關于“法律不應溯及既往”的相關規定,繼續沿用案涉協議書簽訂時法律適用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2.蔡影雙、莊滄桑基于在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司法實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其與中郵公司之間的擔保條款不會因自身未審查中郵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而被認定為無效,故不存在過錯。即使二審法院認定蔡影雙、莊滄桑非善意相對人,因蔡影雙、莊滄桑對擔保條款無效沒有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中郵公司仍應當對呼和浩特市衡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衡緯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蔡影雙、莊滄桑申請再審的請求、理由及一、二審判決情況,本案再審審查范圍和焦點問題為:1.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的效力;2.中郵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
關于焦點1。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有效。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案涉協議書擔保的事項應由中郵公司股東會作出決定,但蔡影雙、莊滄桑未對擔保條款是否經過中郵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進行審查,故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人,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無效。蔡影雙、莊滄桑主張,二審法院適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認定擔保條款無效屬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適用該協議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2011)閩民終字第77號、(2012)蘇商終字第30號、(2012)甘民二終字第28號、(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件均可證明,當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對外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應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律不應溯及既往”規定沿用該觀點和尺度。本院注意到,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款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來未發生變化,蔡影雙、莊滄桑與案外人衡緯公司及中郵公司簽訂案涉協議書在2012年8月8日,理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約束,本案實質上不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其次,蔡影雙、莊滄桑主張有五個案例可以證明案涉協議書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但未提供相應裁判文書。且上述案例均非指導性案例,無論其裁判理由及結果如何,對本案均無拘束力。僅從形式上而言,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裁判文書在2012年之后,也不可能成為蔡影雙、莊滄桑簽訂案涉協議書的參考依據。再次,《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系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旨在統一裁判思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釋。二審判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據《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法律適用問題,并無不當。最后,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蔡影雙、莊滄桑在簽訂案涉協議書時,沒有就擔保條款內容對中郵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進行必要的審查,二審法院認定其不構成善意第三人、擔保條款無效,亦無不當。
關于焦點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蔡影雙、莊滄桑在簽訂案涉協議書時,沒有就擔保條款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即對擔保條款無效存在過錯。二審法院認為中郵公司亦存在過錯,故認定中郵公司應對衡緯公司未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蔡影雙、莊滄桑認為自身不存在過錯、中郵公司應承擔全部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二審判決作出時間在此之前。蔡影雙、莊滄桑主張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評判已生效的二審判決正確與否,違背常理和法律適用規則。
綜上所述,蔡影雙、莊滄桑的再審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蔡影雙、莊滄桑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黃 鵬

審   判   員  李延忱

審   判   員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向 往

【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7條 【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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