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84條關于“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被人們稱為“好人法”,其目的是減輕實施救助者的注意義務即法律責任,從而促使和鼓勵人們放心而無憂地去見義勇為、救助危難。該制度自2017年《民法總則》設立以來,經過五年多來的宣傳實施,該項制度的良好作用逐步顯現。但在同時,由此引發的糾紛也有一些,其中較多的是對其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緊急救助行為”問題。例如,最近因一位村民受傷送到醫院救助,同村的村委主任簽字手術,因其手術結果不理想,被救助的村民要求該村委主任賠償的糾紛即是一個典型。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這樣的:河南省商丘市夏邑縣的一名農民郭某在伐樹過程中被樹木砸傷,傷情嚴重,被送到醫院后在手術前需要由家屬在《手術治療知情同意書》上簽字同意。在無法聯系到家人的情況下,在現場的村委會主任杜某主動在《手術治療知情同意書》上簽了名字。但郭某在其后手術和治療的結果不好,遺留了偏癱殘疾后遺癥。郭某先是以醫院在手術中存在醫療過錯為由起訴就診的醫院為被告,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后支持了郭某的訴訟請求,醫院對其醫療過錯行為承擔了一定的賠償責任。之后,郭某又以杜某為被告,以杜某沒有經過自己和其家人同意為由在《手術治療知情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對其造成損害有一定過錯為由,請求杜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共計10萬元。夏邑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判決駁回了原告對被告杜某的訴訟請求(《北京青年報》2022年6月24日A02版)。
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顯然是認為被告杜某的“簽字”行為屬于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只要是屬于“緊急救助行為”,即便是可以認為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在不能認定行為人是故意造成的情況下,也是不承擔法律責任的。
筆者當初在學習該項新的制度時就曾預想到,該項制度的一個難點就是如認定行為人其實施的行為是“緊急救助行為”的問題,它要求一方面是屬于救助行為,同時還是緊急救助行為,因其緊急就容不得細思量、多考慮,時間就是生命。另一個難點是在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且救助人在有明顯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如何分清是屬于重大過失和主觀上是故意造成,或者更直白地說,如何正確地區分開利用實施緊急救助因為這個表象、外衣來實施或者說掩蓋故意危害他人的目的。
本案中,杜某的 “簽字”行為和隨后醫院對原告郭某的手術行為才是一個完整的“緊急救助行為”。“簽字”雖然僅僅是手術開始前的一個小小的方面,也不能認為“簽字”本身即等于緊急救助行為。但是,我們從整個過程來看,如果沒有在此之前的“簽字”行為,手術就不會進行,或者說不會進行的如此快速,說不定要等到什么時候,甚至能不能手術也未可知曉。如此看來,將該“簽字”行為認定為“緊急救助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進而將杜某在本案中的“簽字”認定為“緊急救助行為”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該案中醫院對郭某所實施的緊急的手術行為又不能認為是法律上說的“緊急救助行為”。因為作為醫院,對前來就醫的患者實施救治,其“救死扶傷”的行為是一種法定義務,如果因為其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則需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案因為醫院實施的緊急手術的行為出現了過錯,給患者郭某造成了損害,其過錯在訴訟中已經被人民法院認定并判決其承擔了法律責任。
但是,醫院的緊急手術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法律上的“緊急救助行為”,但卻并不妨礙杜某的“簽字”行為和之后所進行的緊急救助行為是屬于杜某對郭某的“緊急救助行為”。本案原告郭某不能理解這個問題,認為既然醫院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緊急救助行為”,有過錯要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手術之前杜某的“簽字”也就不屬于是“緊急救助行為”了,法律沒有規定你可以“簽字”你卻簽字了,你當然就是有過錯的了,進而就要承擔賠償責任了。郭某的這個邏輯是不成立的。正是因為杜某對郭某沒有救助義務,也沒有簽字義務或者說權利,但他為了緊急救助郭某的生命,由此引起醫院對郭某的緊急救助,這認為是杜某實施的“緊急救助行為”在法律上是沒有什么障礙的。即使后者因為過失造成了郭某的損害,也不能認為該過失和杜某有關;再進一步說,即使后者對郭某造成了故意的傷害,也不能認為是杜某對此有什么過失。除非是杜某事先和手術的醫生有事先的通謀,通過手術故意造成郭某損害。
我們由杜某實施的“簽字”行為來看,《民法典》第184條中關于“緊急救助行為”的認定問題還真是頗有一些復雜性的。有的需要分開來看,有是又需要合起來看,本案杜某對郭某實施的“簽字”行為和其后醫院對郭某手術就需要分開來看——杜某的“簽字”行為和簽字之后的意愿手術行為對杜某來說是緊急救助行為,而單獨看醫院的手術行為則是履行職責的行為。如果是杜某和路人甲在路上遇到郭某需要救助,杜某知曉路人甲通曉醫術有一定的救助能力但卻不敢貿然施救,杜某有救助之心卻能力不足,于是,杜某就求助甲并表示愿意承擔甲在救助中出現的一切問題后,甲才開始予以施救的,則杜某的行為和甲的救助行為均可以認為是“緊急救助行為”,而他們單獨的個人行為也都可以認為是“緊急救助行為”。
總之,筆者認為,凡是沒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人實施的從當時具體情況來看,有利于實施救助的行為都盡量認定為“緊急救助行為”,宜寬不宜嚴,以便有益于鼓勵人們大膽做好事,不擔心做好事被追究責任。本案法院的判決正是本著這樣一個原則來認定和判決的,真的稱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