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通常以勞動關系確認為前置程序,但是,在下列5種情形中,在認定工傷時,可要求責任主體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違法轉包的情形——違法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轉承包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時,由轉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4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依據2:《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二、違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將...
《中標通知書》的發出僅使得雙方之間成立以簽訂書面采購合同為義務的預約合同而非中標合同本身已經成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中標合同的,應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齊精智律師提示發標方如果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拒不簽訂正式中標合同的,要承擔違約責任,具體而言包括投標所付出的標書費、招標代理服務費、交通差旅費、保證金的返還以及由于開具投標保證金所蒙受的損失。 本文不揣淺陋,分析如下: 一、中標通知書發出使招標人、投標人之間成立以簽訂書面合同為義務的預約合同而非中標合同本身已經成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中標合同,應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483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490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一般認為,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作出的承諾,同時《招標投標法》又要求招標人與中標人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簽訂書面合同,這就導致實務中對招標投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存在...
裁判要旨 在民事案件起訴與受理階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本案中,原告以與被告存在勞務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支付工程款。 從上述合同約定來看,被告對原告的工作有管理、監督、教育等職責,而建設工程通常具有資金投入量大、工程復雜、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特點,尤其是建設工程的質量不僅涉及發包人的利益,而且更關系到社會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甚至是關系到國計民生和社會穩定。因此,法律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體資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故本案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應確定為勞務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轄56號 原告:李海軍,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 被告:大連昱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現代城2棟1-10-1號。 法定代表人:蔡萬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
- 實務問題 - 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這一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第一種觀點更合理。肯定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也有利于建設工程債權的流轉。雖然債權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與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無直接關系,但承包人在債權轉讓中獲得的對價亦可用于結算建筑工人的工資,建設工程債權的流轉能夠間接促進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獲償。 下面這則案例秉承了最高法院的意見。 - 裁判要點 - 建設工程款債權轉讓后,承包方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隨之轉讓予債權受讓人,理由如下:第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功能是擔保工程款優先支付,系工程款債權的從權利,不專屬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隨建設工程價款債權一并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裁判要旨】 根據《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建設工程承包人與其雇傭的農民工(班組)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農民工(班組)作為受承包人雇傭從事施工勞務的人員,并非上述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故其不具備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前提條件,農民工(班組)以該規定為由請求工程項目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償付責任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55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樂殿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四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塔埔東路169號4F。 法定代表人:宋勇進,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淮安明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
【裁判要旨】 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