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德華等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協辦助組織賣淫犯罪中非法獲利、犯罪所得的界分 【裁判要旨】 在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犯罪中,非法獲利是指全部嫖資;犯罪所得是指扣除賣淫人員分成后行為人實際獲得的嫖資;賣淫人員獲得的分成系其個人違法所得,應在行政處罰中追繳,在刑事判決中不應重復追繳。 【案號】 一審:(2019)浙0108刑初54號 二審:(2019)浙01刑終423號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德華、湯淑江、管敏強、林泉、應文萍。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包德華、湯淑江、管敏強、應文萍共同出資在杭州市濱江區長河街道開設尊善足浴店,雇傭被告人林泉為店長負責店內日常管理,組織多名婦女以300元至338元的價格從事賣淫活動。后被告人應文萍于2018年6月5日退股。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間,被告人應文萍伙同被告人湯淑江等人組織王某等多人賣淫2500余次,共計非法獲利868066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人包德華、湯淑江、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