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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維、彭玉蓉組織賣淫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
案 號:(2017)湘刑終83號
文書類型: 裁定書
公開類型: 001/
審理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17.05.04
案件類型: 刑事二審
審理程序: 二審
權責關鍵詞: 主犯 從犯 脅從犯 從重 立功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罰金 并處 剝奪政治權利 全部財產 證據確實、充分 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未成年
刑罰:被告人于維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彭玉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指控罪名: 組織賣淫罪
判定罪名: 組織賣淫罪
于維、彭玉蓉組織賣淫案
——組織賣淫中有引誘、介紹賣淫行為的如何適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維,女,漢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玉蓉,女,漢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于維、彭玉蓉犯組織賣淫罪,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間,被告人于維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彭玉蓉,采用以后在學校出了事可以幫忙解決、以后跟其混社會等方式引誘在校讀書的女學生,先后招募了劉某(14歲)、鄭某某(14歲)、帥某某(15歲)、彭某某(14歲)、冷某(13歲)、王某(14歲)、余某某(14歲)、張某某(14歲)、徐某某(15歲)、余某(14歲)等十余名受害人,然后以必須付出代價為由,組織這十余名受害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孫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約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價格從事賣淫活動,處女以8000元至10000元的價格供孫某等嫖娼。于維、彭玉蓉組織受害人賣淫服務獲得的款項均全部交由于維統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受害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報酬外,其余所有的獲利十余萬元均由于維控制與支配。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維、彭玉蓉組織未成年少女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于維、彭玉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維、彭玉蓉組織未成年人賣淫,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彭玉蓉在未滿十八周歲時實施的組織賣淫犯罪,依法從輕處罰。關于于維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應當定性為脅從犯或者構成介紹賣淫罪,被告人彭玉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應當定性為介紹賣淫罪的辯解和辯護理由,經查,于維、彭玉蓉為謀取利益,組織未成年人賣淫,實施了組織糾集被害人、介紹聯系嫖客、收取嫖資、給被害人分配少量嫖資的行為,故足以認定于維、彭玉蓉犯組織賣淫罪,對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于維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彭玉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維、彭玉蓉均提出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于維、彭玉蓉組織多名未成年女性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組織賣淫犯罪中,于維、彭玉蓉均系主犯。于維上訴提出,其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量刑過重。經查,無證據證明于維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于維、彭玉蓉組織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還包括一名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屬情節嚴重,故原判量刑適當,對于維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彭玉蓉上訴提出,其沒有實際獲利,量刑過重。經查,是否實際獲利并不影響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判根據彭玉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等情節,對其量刑適當,對彭玉蓉的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