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一直認為,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承運人或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承運人和旅客分擔承擔賠償責任的余地和依據。 如此說法的依據當然也只能是法律的規定,即這是“以法律為準繩”所得出的必然結果。因為無論是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第823條還是《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第302條,其規定是完全一致的,都清楚地規定到“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這說明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出現傷亡(人身損害)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例外。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只有這樣兩種: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二是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但這還都需要承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承運人不能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屬于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承運人則就要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盡管承運人可以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旅客自身有一定過錯甚至是和承運人有同等的過錯,或者證明是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