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董事長作為董事會的負責人,對于公司的總體發展、生產經營等承擔著重要的職責,因此,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條文的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職時,理應通過法定程序讓渡權力或者進行改選,而不能通過個人總體概括授權的方式讓渡董事長職權。 2.公司董事長因被采取監視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時,其在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向他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其“代為行使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職權、保管公司公章印鑒并依法開展公司經營活動”,系將其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概括授權給他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 (一)關于案涉《債權轉讓合同》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是否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
何以琛是深圳某律師事務所的在職律師,擔任專職律師期間加入深圳奧特曼公司,從事法律相關事務。后公司解除合同,雙方發生爭議。 何以琛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475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間的工資6114.94元、加班工資28500元等費用。 仲裁委認為雙方不屬勞動關系,駁回了何以琛的全部請求。 何以琛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何以琛是律師事務所的在職律師,雙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務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對于何以琛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何以琛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法律并未禁止律師在事務所執業的期間與其它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何以琛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屬于勞動關系。 關于專職律師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問題,公司主張,何以琛是專職執業律師,不能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且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上述法...
2011年至2014年雙方簽訂的是勞動合同書,2014年至2016年因王梅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50歲)雙方簽訂的是勞務合同。 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勞務合同。 王梅于2016年9月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仲裁委以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申請人超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王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公司應該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王梅從2007年起至2016年8月從事洗碗工工作,期間從2007年至2014年4月簽訂的是勞動合同書,2014年4月后雙方簽訂的是勞務合同書。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王梅2016年7月的月工資為1873.75元,故公司應向王梅支付七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即1873.75元×7個月=13116.25元。 綜上,法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
基本案情 廣州某織造廠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陳某。2007年9月,楊某入職該織造廠,任捻線車間生產部員工。入職后,該織造廠沒有與楊某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其自行在家鄉參保。 2020年4月,楊某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診斷為宮頸惡性腫瘤等,住院及門診治療總費用14.2萬元。經查,上述費用中屬于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為9.3萬元,楊某通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了7.6萬元。 楊某認為,某織造廠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導致其患病時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故將某織造廠和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損失14.2萬元。 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某織造廠支付楊某醫療費損失1.7萬元;陳某對上述判決確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中,因某織造廠未為楊某購買社保,理應承擔楊某因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造成的損失。因損失賠償本身系彌補、填補性質,現楊某已通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了7.6萬元,該...
1、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登記車主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如果機動車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所有人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而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的,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現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無過錯連帶賠償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5輯) 2、“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
戀愛期間轉賬,分手后該還嗎?戀愛期間的轉款,究竟算是借款、贈與,還是算同居期間的共同支出? 近日,廈門各區法院審理了多起情侶之間的民間借貸案件,讓我們來看看,法官是怎么判的? 案例1:同居兩年后分手,32萬元轉賬她該還嗎? 同居兩年后分手,男方到法院起訴要求女方償還借款32萬余元。同居期間轉賬32萬元,究竟算不算借款?該不該償還?近日,翔安法院針對這起案件作出判決。 男子小平(化名)起訴認為,雙方同居期間,他轉賬給對方的32萬元是借款,因此,對方應該償還。 而被告小芳(化名)則答辯說,同居期間男方居住在女方家中,女方并未向男方借款,案涉款項系男方主動轉賬給其用于雙方共同生活所產生的開銷及雙方共同創業的支出,雙方款項往來不是民間借貸關系,不同意還款。 翔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平與小芳之間資金往來頻繁,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不等,除本案訴訟的轉款外,小平與小芳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案涉轉款發生在其二人同居生活期間,小芳主張轉款系基于雙方特殊身份關系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小平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交付錢款時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