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現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沒有就律師是否能夠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也未將從事律師執業的人員納入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具有律師身份也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案例索引《曹威與蘇州永翔五金塑膠有限公司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2019)蘇民申5373號】 爭議焦點:律師能否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曹威對戴建軍等接受利德皮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擔任永翔公司董事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終8551號民事裁定已經生效,其中認定戴建軍作為律師擔任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且現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
編者按 為更好地應對解決本輪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圍繞人民群眾和企業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修訂完成了《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2022年版)》,現將《系列問答三(2022年版)》予以印發。 2022年4月10日 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三 (2022年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修訂課題組* 問題1、人民法院處理涉疫情合同糾紛案件時,應遵循哪些具體的裁判原則? 答:合同糾紛案件量大面廣,涉及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備受群眾關注。人民法院處理涉疫情合同糾紛案件時,要統籌好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并堅持做到以下四點:一是信守合同,促進發展。依法妥善審理合同糾紛,對于疫情期間合同可以履行的,應促成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對于確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合同不能按約履行的,應更多考慮引導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遲履行等方式,維持合同的穩定性,確保“五個中心”核心功能穩定運轉,實現經濟社會平穩健康發展。二是共擔風...
【裁判要旨】 作為建設項目實際施工人的包工頭,其自身因工傷亡,與包工頭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從建筑業工傷保險的角度來說,并不存在本質差別。包工頭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應由具備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審:(2018)粵18行初42號 二審:(2019)粵行終390號 再審:(2021)最高法行再1號 【案情】 原告:劉彩麗。 被告: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英德市政府)。 第三人: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英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英德市人社局)。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展雄與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樓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發包人為朱展雄,承包人為建安公司。補充協議約定由建安公司設立工人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戶名為陸海峰。隨后,朱展雄商住樓工程以建安公司為施工單位辦理了工程報建手續。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與原告劉彩麗的丈夫梁錦洪就同一工程簽訂承包合同,將工程發包給梁錦洪。案涉工程由梁錦洪組織工人施工,陸海峰亦在現場參與管理。施工現場大門、...
筆者一直認為,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承運人或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承運人和旅客分擔承擔賠償責任的余地和依據。 如此說法的依據當然也只能是法律的規定,即這是“以法律為準繩”所得出的必然結果。因為無論是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第823條還是《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第302條,其規定是完全一致的,都清楚地規定到“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這說明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出現傷亡(人身損害)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例外。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只有這樣兩種: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二是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但這還都需要承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承運人不能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屬于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承運人則就要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盡管承運人可以證明旅客的傷亡(人身損害)是旅客自身有一定過錯甚至是和承運人有同等的過錯,或者證明是第...
案件詳情 2012年8月28日,史一龍入職北京蒙某運輸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合同還約定甲乙雙方按國家和北京市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甲方為乙方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并承擔相應社會保險義務。 同日,史一龍向公司提交《申請》,內容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職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請免于繳納社會養老、失業、醫療保險,時效與《勞動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說明為戶口所在地村委會已繳納了養老、醫療保險”。 當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1、建立勞動關系時起,乙方自愿不參加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2、自建立勞動關系時起,甲方給乙方提供每個月1500元的養老、醫療、失業補助金,每月隨工資一同發放;3、本協議有效期同《勞動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一龍申請離職。在職期間公司向史一龍支付了社會保險補貼總數為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一龍到朝陽社保稽核科,投訴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公司為其補繳。公司遂為史一龍補繳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間的社保費。...
爭議焦點 婚前男方母親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在男方名下,并簽訂贈與協議,自愿把房屋贈與兒子居住,兒子對房子只有居住權力,沒有其它的權力;在母親健在期間,兒子無權將此房屋進行買賣或贈與,如違背此贈與條件,甲方有權收回房屋。 后男方與女方登記結婚,男方到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將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產權登記所有人為男方與女方兩人,共同共有。 男方母親要求解除贈與協議返還房屋,法院認為,結合房屋買賣的相關情況及2007年房屋更名到男方名下的行為,說明案涉房屋的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在此情況下,贈與協議所涉房屋已經因登記在男方名下而實現贈與行為。且案件審理過程中,男方母親及男方均存在對案涉房屋贈與男方原因的相關陳述。故男方作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名字添加女方的行為系其作為物權人對房屋的處分,男方母親訴請不予支持。 訴訟請求 男方母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男方母親與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簽訂的房屋贈與協議書; 2.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向男方母親返還房屋; 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