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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06 2022
    百問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編者按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有專門的解讀,下面予以原文刊發。 但該條第一款的原文照搬,被業內認為是“僵尸條款”的復活,因為第一款照抄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舊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個字都沒動(至于第二款僅僅將《勞動法》第二十條改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 舊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
  • 04-02 2022
    百問通
    作為用人單位,也就是用工主體,勞動用工的規范性不管對企業還是對勞動者而言,都相當重要,如今勞資糾紛日益凸顯,用工成本加大,如何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企業效益之間尋找平衡點值得我們去探索。本文主要從如何規范企業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時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 用人單位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一般根據勞動合同期限不同,試用期在三個月-六個月之間。這里重點說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比如績效考核制度,勞動合同說明了要...
  • 04-02 2022
    百問通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信用卡作為銀行給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費的憑證,僅能向特約商戶購物或者消費,而不具有作為現金進行民間借貸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間借貸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出借款項,且信用卡內的信用額度系銀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錢款,持卡人在消費透支前對該額度并沒有所有權,只有在持卡消費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發生了借貸法律關系。 簡要案情 王某和鄭某系交往多年的老朋友。自2018年8月起,鄭某以承包工程資金緊張為由向王某借款,至2019年6月王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現后,又以現金、微信轉賬和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出借給鄭某10萬元,雙方在2019年6月1日對賬后,鄭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9萬元。鄭某多次以各種理由承諾還款,但一直沒有償還,王某遂訴至法院。 審理經過 法院在對借款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原告自認向被告鄭某出借的資金來源是通過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資金獲得,其中包括了原告套現后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出借及將其名下信用卡直接交付被告套現出借兩種方式,出借金額包括了套現本金及手續費。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12月6日對...
  • 04-02 2022
    百問通
    北京市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爭議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經營困難,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應予補償 案情簡介 鄧某于2017年1月9日入職某銷售公司,雙方訂立了期限為5年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鄧某的工作內容為銷售,月工資由基本工資6000元、外勤補助1000元及銷售提成構成。該銷售公司主要經營智能貨柜業務,主要在辦公樓宇內進行鋪設銷售。新冠肺炎疫情對智能貨柜的銷售產生極大影響,根據銷售數據統計,銷售公司2020年2月份貨柜內商品銷售僅為日常銷量的10%,新增智能貨柜銷售業績幾近停擺。由于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銷售公司決定對勞動合同崗位、工作內容及工資標準等情況進行協商變更,但未能與鄧某達成一致。 2020年4月10日,銷售公司向鄧某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為由,決定當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鄧某對銷售公司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不持異議,但不認可銷售公司的解除理由。當月,鄧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銷售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7000元(離職前12個月平...
  • 04-02 2022
    百問通
    《物權法》時代,按以物抵債的約定時間劃分,分為未屆清償期的以物抵債和已屆清償期的以物抵債。對于未屆清償期的以物抵債,通說認為,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應認定無效。對于已屆清償期的以物抵債,學說上則有“代物清償說”與“諾成合同說”之區別。齊精智律師提示《民法典》頒布后上述學說不再妥適,無論履行期屆滿之前還是之后都不能依據禁止流質而判定無效。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物權法》時代,履行期限屆滿前有關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以物抵債就歸屬于債權人的約定,因違反禁止流質或流押的規定的無效。 1、《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論述:①要旨:《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均規定,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法律設定禁止流抵、流質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防止居于優勢...
  • 04-02 2022
    百問通
    妻子生前立下遺囑 婚前的房子贈與弟弟 但丈夫李先生仍可常住 但前段時間 李先生發現 妻弟把房子掛網上出售 這會影響自己居住嗎? 妻子將房子贈與弟弟 許諾丈夫李先生仍可居住 2006年,李先生與許女士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4年1月,患病的許女士立下遺囑,表示自己過世后,將她和李先生住的房屋贈與其弟許先生,但李先生再婚之前仍可居住其中。 2016年初,許女士病逝后,許先生與李先生為許女士遺產對簿公堂。經查,這套房屋為許女士婚前財產。 2016年11月,洪山區法院判決該房屋歸許先生所有,李先生擁有該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判決后,李先生一直居住在該套房屋內,許先生未曾打擾。 發現妻弟將房子掛網上賣 李先生申請居住權強制執行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實施,物權編新增了居住權相關規定。居住權可以通過合同方式設立,也可以通過遺囑方式設立。無論是通過合同還是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都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這既是對居住權人自身權利的有效保護,也可以避免設有居住權的房屋在后續買賣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法律風險。 今年初,李先生發現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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