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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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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劉彩麗訴英德市政府等行政復議案【(2021)最高法行再1號】 ? 裁判要旨: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并在其因工傷亡時保障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英德市人社局認定梁錦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建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行再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彩麗。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繼湖。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德強,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汝東,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凱文,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總經理。 委托訴訟...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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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齊精智律師提示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辦理了質押登記本身并不當然意味著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存在,在質權人不能舉證責任應收賬款真實性存在的情況下,其仍然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本身不能證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1、人民銀行不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機構,具體承擔服務性登記工作,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2、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17頁:“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辦理了質押登記本身并不當然意味著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存在,在質權人不能舉證責任應收賬款真實性存在的情況下,其仍然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鑒于在動產和權利擔保中,登記簿僅具有警示和確定優先順序的功能,不像不動產登...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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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俗稱“包工頭”),該組織或者自然人(“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川行申9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金祥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光華村街66號14棟2單元5號。 法定代表人王燕,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城大道366號。 法定代表人蘇鵬,局長。 原審第三人李茂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部縣。 再審申請人四川金祥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祥瑞公司)因訴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終6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瑞祥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結...
  • 03-0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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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糾紛中,在單純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況下,如沒有明確約定的付款時間,且雙方當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時間重新達成協議,則債權人有權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欠款,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要時開始計算。 【案情】 原告桑某和被告某置業公司分別于 2011年 10月19日、2011年 10月21日及2012年 5月22日簽署了四份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為5421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且向被告方開具了發票,被告方已經支付工程款 39萬元,尚欠15210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訴請:一、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52100元及利息(以152100元為基數,自2013年 1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規定的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置業公司辯稱,一、 雙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因合同時間較早,合同的履行情況及付款情況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 10月 19 日至2012年 5月 22日,原告桑某與被告某置業公司共計簽署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四份,因...
  • 03-0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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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然而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所表達出來的意思和其實際想要表達的意思時常會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這就難以達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目,而其中重大誤解、欺詐和脅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種重要形態,民法典規定了因為這三種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獲得法律救濟。 《民法典》承繼了《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的規定,但都沒有對何為“重大誤解”進行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71條對“重大誤解”進行了解釋:“行為人因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極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次《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第19條通過兩款規定予以解釋:“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
  • 03-0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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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可否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問:甲開發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一個月內將A房產辦理過戶手續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頂工程款。一個月后,甲開發公司未能辦理A房產過戶手續,乙建筑公司可否請求甲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 答:如果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債協議》替代原債權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甲開發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債協議》,乙建筑公司可請求甲開發公司履行原債務。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更新,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同時存在新舊兩債。 從常理看,債權到期后,債權人能夠接受額外增加一種新的清償方式,但是以一個不確定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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