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剛系天津一投資公司員工,與公司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公司擔任投資經理職務。 2009年3月8日,李剛因違反治安管理相關規定,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3月18日下午李剛到公司工作,期間有7.5天的工作時間因被執行拘留而未到崗工作。 2009年6月30日,公司作出關于解除與李剛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通知,主要內容為: 2009年3月8日至18日,李剛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被公安機關拘留10天,期間,扣除公休日有7.5天未出勤,公司認為該7.5天未能正常出勤,應屬曠工行為。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員工年度內曠工累計達到2天的,公司可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辭退。現決定依法解除與之訂立的勞動合同。 李剛于2010年6月10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作出裁決,撤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行政拘留期間沒有到崗工作屬曠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行政拘留期間沒有到崗是否屬于曠工的認定。 對此法院認為,...
約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那么,在合同中如何約定管轄才有效呢? 據此規定,約定管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屬于有效約定: 1、約定管轄只能對一審合同或者其它財產權益糾紛案件進行。 2、約定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的形式才屬于有效約定。 3、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和發生爭議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聯系,即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可以選擇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4、雙方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所謂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是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上的職責分工。由于法律賦予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就可以在合同...
【裁判要旨】 繼承權放棄是繼承人自愿處分其繼承權的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不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應為有效。原《繼承法意見》第46條(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32條)所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9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世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強,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吉林,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琴,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謝凱夫,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布云巖區。 ...
來源:法務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齊精智律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專業律師,北大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微信號qijingzhi009。轉載請在顯著位置注明出處及作者,否則訴訟維權。 《民法典》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齊精智律師提示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辦理了質押登記本身并不當然意味著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存在,在質權人不能舉證責任應收賬款真實性存在的情況下,其仍然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本身不能證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1、人民銀行不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機構,具體承擔服務性登記工作,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2、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17頁:“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