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張某借款50萬元用于購買化工原料,由朱某做擔保,并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利息為月息2%,按月還息,一年后償還本金。自2020年1月起,李某無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經張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資金緊張為由,遲遲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責任。 【裁判結果】 本案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之間的借款事實清楚,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朱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實施前,約定保證期間為本合同項下全部本息支付完畢為止,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案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為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不滿二年,故原告張某主張被告朱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予以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例注解】 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權人通常要求債務人找第三人為債務...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務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從事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微信聯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轉載請于頁首注明來源和作者,侵權必究!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其條款包括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可見,用工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必須的,如果違反規定,法律也規定了處罰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