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問題,法院認為:第一,自武警總醫院向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律師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與武警總醫院多次協商,產生了相關律師費損失;第二,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武警總醫院提出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請求,武警總醫院在《告知函》中并未否認,且表達了可以協商解決的意思表示;第三,涉案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系武警總醫院提出,且武警總醫院并未依約支付前期費用及利潤分成,致使涉案合同解除后雙方當事人之間仍存在較大爭議,亦導致相關律師費用的發生。因此,武警總醫院應當負擔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經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用50萬元。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938號]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終6010號]
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建立并共同經營武警總醫院特需健康醫學中心,經營期限12年,并按照協議進行收益分成。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雙方合同于2016年5月4日解除,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前期費用及收益分成。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告知函》,稱可繼續履行協議至雙方簽訂終止協議或中心撤回之日,但最遲不超過2017年11月30日。《告知函》明確表示,律師費問題可以雙方協商。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原告聘請律師解決問題,進行了大量的談判工作及訴訟程序,有律師費支出。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前期費用、利潤及利息、律師費。
本起案件因涉及部隊停償政策,時間跨度近十年,歷史遺留問題較多,非常敏感。該案庭審中,關于律師費是否由被告承擔成為案件焦點。武警總醫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并未約定律師費的承擔問題,在沒有合同依據的情形下律師費應自行承擔。首先,為證明在訴訟前的工作量,律師提供了大量證據,包括律師與武警總醫院數次談判協商的文件、發送的律師函、備忘錄及雙方糾紛善后處理方案、財務計算明細表(直線法攤銷)等,以此證實律師為此案件的巨大付出。其次,律師在與武警總醫院談判時也曾書面及口頭提出律師費的承擔問題,武警總醫院針對律師提出的解決方案與訴求曾出具書面《告知函》,明確表達關于律師費,可以雙方協商。最后,律師提出,引發此次訴訟的原因完全是武警總醫院一方單方解除合同,且拒付相關費用,亦是武警總醫院明確提出要求原告以訴訟方式解決此問題。
關于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問題,法院認為:第一,自武警總醫院向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律師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與武警總醫院多次協商,產生了相關律師費損失;第二,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武警總醫院提出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請求,武警總醫院在《告知函》中并未否認,且表達了可以協商解決的意思表示;第三,涉案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系武警總醫院提出,且武警總醫院并未依約支付前期費用及利潤分成,致使涉案合同解除后雙方當事人之間仍存在較大爭議,亦導致相關律師費用的發生。因此,武警總醫院應當負擔北京某某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經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用50萬元。
1、合同明確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律師費的問題,那么律師費就由敗訴方承擔。因此律師建議在制作或審查合同時,加上一條“當一方違約時,守約方采取維權措施時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調查費、公證費等有關的一切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如此,當事人在出現訴訟時向對方當事人主張律師費便有合同依據,只要律師費的支出在合理范圍內且已經實際支出,法院一般會支持。
2、合同沒有約定律師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法院也可以判決由對方承擔,但司法實踐中被支持的難度較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該《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杠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這就說明,雖然合同中沒有律師費承擔的約定,但若訴訟確因對方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當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應由違約方承擔。在司法實踐中,此適用難度很大,對守約方的舉證責任要求極高,是否支持完全視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案件、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網絡侵權案件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等特殊案件,法律明文作出規定,律師費由對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