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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這是《民法典》有關撤銷權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從客觀方面看:(1)債務人有使自己的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的行為。(2)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債權成立之前發生上述行為,此時債權尚不存在,不能認為該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
從主觀方面看:(1)如果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為無償行為,不管債務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惡意,債權人均可以申請撤銷。(2)如果債務人的行為為有償行為,則需要受讓人具有惡意。
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不是沒有限制的,以下幾種情形債權人就不得行使撤銷權: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合理價格轉讓的財產無權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為債務人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果債務人向第三人轉讓產權并非無償,亦非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債權人則無權行使撤銷權。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渝一中法民終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債權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權的前提是債務人有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本案中,躍力畜牧公司與李X全簽訂養殖場轉讓合同,將養殖場作價195萬元轉讓給李X全,并非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不屬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范圍。至于李X全是否實際支付195萬元對價的問題,屬于李X全與躍力畜牧公司之間的另一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據此,如果羅茨環保公司認為李X全沒有實際支付195萬元給躍力畜牧公司,而躍力畜牧公司怠于行使此195萬元的債權;導致羅茨環保公司對躍力畜牧公司的債權不能實現,羅茨環保公司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向李X全主張其未實際支付給躍力畜牧公司的轉讓款。”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為不得撤銷。
債務人放棄繼承,只要不影響債務人履行法定義務,普通債權人無權請求撤銷債務人的放棄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關于債權人能否就債務人放棄行使撤銷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對此作出了解釋:“對于債權人撤銷權,《民法典》第538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至于放棄繼承權權的債權人是否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個問題頗具爭議
我們認為,本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為無效。法定義務并非因契約行為等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不能做擴大解釋。這里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間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相關權利人有權撤銷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但該法定義務的范圍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這是因為債權人取得債權時,并沒有考慮遺產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且繼承權具有身份屬性,放棄繼承權是以人格為基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撒銷權是以債權為基礎,旨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權利,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2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繼承法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載明被繼承人謝悠翔向陳世萍借款是用于承建開陽縣水利局毛竹林水庫大壩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債務,故償還陳世萍借款不屬于上述中的‘法定義務’。”
三、債權人不得就夫妻離婚判決中認定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指出:“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局限于《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條件較普通訴訟更為嚴格,須同時具備主體、程序、實體等條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僅限定于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與申請撤銷的生效裁判內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錢之債,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別保護的債權,雖然離婚訴訟部分裁判內容有可能影響沈淑華的償債能力,對其造成事實上、經濟上不利影響,但并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對離婚訴訟標的亦不具有獨立請求權,離婚訴訟生效判決結果也僅對沈淑華和王學軍的權益產生影響,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絕對性民事權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是對因故未能參加訴訟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濟途徑,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錯誤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內容,其效果上與審判監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最后的司法救濟程序應當以沒有其他救濟途徑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華出借款項屬于沈淑華和王學軍夫妻共同債務、101號房屋為沈淑華單獨所有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判給王學軍損害其合法權益等為由,就離婚訴訟民事判決第一、第六判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即便離婚訴訟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李新敬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沈淑華和王學軍二人主張權利,享有法律賦予的救濟途徑,并非只能通過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解決爭議。至于李新敬申請再審認為離婚訴訟的判決會對另案訴訟產生既判力從而導致另案判決結果同樣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四、債權人不得就形成于債務之前的財產處分行使撤銷權。
在債權人主張他人名下財產屬于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訴訟中,如果從時間節點看,該財產的購買、登記時間均早于債務形成時間,便不可認定債務人將財產轉移登記到他人名下系為躲避債務且不被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83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是否系崔露月受贈所得問題。萬鑫達公司再審主張北京南磨房路房產雖然登記在崔云洪女兒崔露月名下,但實際出資人系崔云洪,故該房產的真實權利人應是崔云洪夫妻。對此,原審查明,本案債務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產于2011年購買,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記在崔露月名下。從時間節點看,該房產的購買、登記時間均早于本案債務形成時間,可見崔云洪夫妻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崔露月名下并非為了躲避本案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