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萬卓環保公司與勞動爭議案【(2018)冀09民終1999號】
? 裁判要旨: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上訴人并未提出仲裁時效的抗辯,而在訴訟階段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無誤。
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萬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永濟東路99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旗、趙常瑜,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麗迎,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新華區。
上訴人滄州萬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卓環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麗迎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萬卓環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常瑜、被上訴人王麗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丙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卓環保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雙方當事人為勞務關系,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5000元、無須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3000元;2、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雙方為勞動關系是錯誤。被上訴人從事的工作是臨時的、輔助的,其并不受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的經營活動也不是長期的,而是時斷時續的,因此雙方為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5000元的雙倍工資是錯誤的。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2553.84元,被上訴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新華區人民法院起訴,視為其認可12553.84元的雙倍工資,且其在一審中也要求維持原判,視為其對自己的權利作出了處分,上訴人在一審起訴也是要求減少及不支付雙倍工資,而一審法院擅自判決被上訴人12553.84元的雙倍工資,違反了處分原則;該項內容屬于法定賠償金,不屬于勞動報酬范圍,適用仲裁時效的有關規定,仲裁時效為l年。被上訴人于2016年3月份為上訴人提供芳務,自2016年3月份,被上訴人便有權要求上訴人支付雙倍工資,截止至被上訴人向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時,早己超過了仲裁時效。因此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該項主張;3、被上訴人屬于擅自離職,并非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上訴人王麗迎答辯稱,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工資表、考勤日志可以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支持了雙倍工資,僅支持了5個月的,而并非全年,超過訴訟時效部分并未支持。新華區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由于上訴人的起訴而未生效,對于其雙倍工資應當是多少由法院依據所有的事實進行審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系因上訴人拖欠工資,并非無故離職。
上訴人萬卓環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資6000元;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2553.84元;3、原告無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000元;4、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務關系;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開始在原告處工作,任市場部部長一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稱因原告承諾被告離職即結清拖欠的全部工資,被告于2016年12月選擇辭職,但至今原告仍未足額支付工資,故被告向滄州市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經審理作出冀滄新勞人仲案[2017]01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和12月工資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2553.8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000元;4、駁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為被告頒發的聘書、冀滄新勞人仲案[2017]012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關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資數額,原、被告陳述及舉證如下:被告稱其于2016年6月份轉正后每月基本工資為30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1月、12月全部工資共計6000元。原告稱,被告轉正后基本工資為3000元。被告2016年11月缺勤3天應扣工資300元,且其已支取工資1100元,故應發工資為1735元。被告2016年12月共出勤16天,應扣工資1452元,應發工資為1638元。為證明各自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被告與原告處工作人員聊天記錄、郵件往來;2、滄州銀行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工資記錄明細;3、原告2016年8月-10月考勤匯總表照片,原告2016年11月考勤表照片。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2016年2月-12月工資表;2、原告2016年11月、12月考勤表。
關于雙倍工資差額。被告稱,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其5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5000元。原告稱,被告2016年3月到原告處工作,工作滿一個月后即有權要求原告支付雙倍工資,被告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被告稱,原告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拖欠數月工資,原告當時與被告協商,如被告離職,則將拖欠的工資結清,如繼續工作,就還不發放工資,因此被告選擇離職,并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依法成立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經營范圍包括工程、裝修設計等;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到原告處工作,任市場部部長一職;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勞動報酬,故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雙方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經核對,原告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與被告提交的考勤匯總表照片所記載員工出勤情況基本一致,且雙方分別提交的2016年11月的考勤表完全一致,故對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000元,原告應按被告2016年11月、12月實際出勤天數支付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支取11月工資1100元,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故不予認定。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資447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于2016年3月-12月在原告處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但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主張支付5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雖稱被告的該項請求超出仲裁時效期間,但其在仲裁階段并未提出該項抗辯,在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原告又在本次訴訟階段提出,其超出仲裁時效期間的抗辯理由不應得到支持。故原告應按照月工資3000元的標準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5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原告向被告提出如其選擇離職則支付拖欠的工資,被告因此選擇離職,故應視為由原告提出并與被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3000元。遂判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的工資447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5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3000元;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請求。上述給付內容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承擔。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支付其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5個月的雙倍工資15000元,仲裁中少計算了2330.16元,由一審開庭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根據《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四)考勤記錄…….”,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其向被上訴人發放工資的工資表、考勤表,可以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上訴人訴稱“一審認定雙方為勞動關系錯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5000元雙倍工資差額是否正確,本院認為,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冀滄新勞人仲案(2017)012號仲裁裁決書后,因上訴人提起訴訟,故該裁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作為勞動者一方,對上訴人應支付其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雙倍工資差額15000元提出了抗辯,即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對該裁決書涉及該項內容的認可。新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上訴人并未提出仲裁時效的抗辯,而在訴訟階段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無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上訴人未依法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即被上訴人支付二倍的工資。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工資表載明,被上訴人自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3000元,故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5000元,并無不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如其選擇離職則支付拖欠的工資,被上訴人因此選擇離職,故一審認定“應視為由上訴人提出并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及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離職,并非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胡希榮
審判員 齊桂苓
審判員 王蘭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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