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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關于在合同上加蓋公章,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問題,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那么,如何判斷合同上加按公章的問題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41條規定:“【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中載明:“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下面就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略作分析:
一、如何通過公章和簽字來判斷公司是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既要看簽字,也要看公章。就簽字來說,主要看他是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權的人;就公章來說,如果是真的,或在無法否定其真實性的前提下,就表明公司對合同內容的認可。
1、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權的人在合同上的簽字真實,即便在合同上未蓋章甚至蓋的是非備案公章,或能夠證明該公章是其本人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41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認定公司是否為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效力,不僅要看公章的真實性,還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權的人在合同上的簽字真實,即便在合同上未蓋章甚至蓋的是非備案公章,或能夠證明該公章是其本人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反之,簽字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公章真實,該合同效力仍然可能會因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受影響。”
2、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有代表權的人本人簽字,但所加蓋公章是真實的,公司加蓋公章就表明對合同有關內容予以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114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雖然經鑒定豪都華庭公司簽章處‘王海寧’的簽字非本人所簽,但豪都華庭公司印章真實。豪都華庭公司在定案單中加蓋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對定案單中的工程造價金額予以認可。豪都華庭公司否認雙方進行了決算并形成決算書和定案單,但沒有證據推翻定案單中豪都華庭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在定案單中加蓋印章并非出于豪都華庭公司真實意愿。因此,一審法院采信該定案單作為認定案涉工程造價的依據,未予支持豪都華庭公司關于應通過鑒定確定案涉工程造價的主張,并無不當。”
二、合同一方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11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雷鴻鳴主張其與福田雷沃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偽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簽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證合同》關鍵處的改動及單方擅自添加妻子吳燕瓊簽字,并未征得雷鴻鳴的書面同意,因此《保證合同》是偽造的。本院認為,雷鴻鳴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包括《保證合同》中保證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雷鴻鳴主張在一審時申請對《保證合同》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但該鑒定申請是由其妻子吳燕瓊提出的,雷鴻鳴本人并未提出。吳燕瓊不是本案當事人,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并無不當。”
三、合同上加蓋假印章,如何判斷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1、當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是虛假的印章時,并不能完全排除合同內容就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綜合簽約人在簽約時是否具有代表權,合同相對人對簽約人的代表權是否進行了謹慎審查等情形進行判斷,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8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合同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綜合簽約人在簽約之時是否具有代表權、合同相對人對簽約人的代表權是否進行了謹慎審查等情形進行判斷;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據。根據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借款合同》訂立時,劉慶偉系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誠信托公司審查了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中鐵九局集團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已經盡到了其合理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中誠信托公司為非善意相對人、劉慶偉的行為系履職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中鐵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擔,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即使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系假章,也不影響其職務行為的成立和公司對外責任的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1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剝離工程承包協議書》和《承諾書》以遠洲公司名義簽訂并加蓋遠洲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有時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簽字,《收據》亦加蓋遠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即使為私自刻制,也不影響其職務行為的成立和遠洲公司對外責任的承擔。二審據此認定,王春玲以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從事的上述行為為職務行為,遠洲公司對此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對于假公章簽訂的合同,在實踐中許多人存在錯誤的認識:1、只要證明當事人私刻公章、構成犯罪,公司就可對合同不認賬。實際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2、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認賬。3、在涉及偽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為通過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達到“一擊致命”,徹底擺脫民事責任的目的。
其實:1、偽造印章構成刑事犯罪,并不當然導致所簽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項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無效。但因梁化同與湛江一建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實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權,故梁化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后果應由湛江一建承擔。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詢問筆錄不屬于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與本案租賃合同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審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因而本案無需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