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生活中,勞動合同終止的通常情形是: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用人單位單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以及勞動者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而終止等三種情形。在屬于后兩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都無須向勞動者支付任何的經濟補償。但在屬于第一種情形時,是否給予勞動者補償則是不確定的。如果用人單位表示不再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則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在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情況下表示愿意繼續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而勞動者不同意繼續續訂的,則用人單位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實際情況總是比法律規定的情形要復雜和豐富得多,當勞動合同終止在事實上符合多種情形時,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又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則問題的解決就變得很麻煩了。近日一位律師同仁和筆者探討了這樣一起案件即屬于此種情況。
該案的大致情況是這樣的:孫某(女,44歲)和某養老機構簽訂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4800元,該勞動合同在2022年4月30日期限屆滿。在今年3月下旬時,某養老機構收到對孫某的舉報和投訴,稱孫某克扣被護理老人的水果、奶粉等食品以及給老人購物質次價高等,還稱孫某有一次帶一名男人在養老院同床共宿、打情罵俏等。某養老機構經過調查,其投訴、舉報的情況基本屬實。但在調查完成的時間是在4月28日,距離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僅差一天。負責調查的人員根據該養老機構的《關于某養老機構護理人員工作守則》的規定,認為符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并提出由該養老機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但是該養老機構的一名負責人考慮到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如果行使用人單位單方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則會引發雙方的矛盾。于是,該負責人找孫某談了一次話,指出孫某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考慮到單位如此做法會影響到孫某的繼續就業,便提出用人單位不行使單方解除權,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不再繼續簽訂的意見,用人單位也不給予孫某任何補償。孫某表示同意,當時還對該負責人表示感謝。
但沒有想到的是,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的第7天,孫某即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某養老機構依法支付其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且孫某在其《仲裁申請書》中避而不談雙方的協商情況。
筆者以為,這個案件恐怕雙方不可能達成調解解決。那么,本著“以事實為 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該如何處理這個案件呢?
筆者認為,如果被申請人某養老機構所述情況屬實的話,其實是雙方已經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不再繼續簽訂的意見,用人單位也不給予孫某任何補償。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是口頭協議,在申請人孫某不承認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是無法證明該口頭協議的存在的。而且,如果孫某承認了口頭協議的存在,她的仲裁申請則變得毫無意義。
如果不能認定雙方口頭協議的存在,則可以認為雙方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是因為勞動期滿而終止的,屬于是被申請人即用人單位不再和孫某繼續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則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和第47條的規定,則需要由被申請人某養老機構向申請人孫某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如此裁判,看似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卻并不公平正義。
這看似一個很簡單的案件,實則不然。因為,被申請人手中還有申請人孫某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材料。如果不顧及這些可以證明被申請人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本來是違法的行為人卻得到了不違法行為人該得到的好處,實則屬于是“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利”情形。這是不應當的。但是,如果裁決不支持申請人孫某的申請,又確實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法律漏洞。如果我們將本案中孫某的情況稍做變更或者展開——因為問題的復雜性或者是被舉報發現的比較晚,在調查確認符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正好該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者是期限屆滿后才調查清楚,才可以確認符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即用人單位事實上已經無法行使其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如果說如本案這種情形用人單位還存在怠于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話,那么,我們變更后的情形(這種情形是很可能會發生的),這種情形對用人單位則是不能認為其有什么過錯或者不當的,如果仍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經濟補償則是明顯不當不公的。
筆者認為,對上述情形,最好是在將來《勞動合同法》修改時,專門針對該種情形加以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但由于勞動者的行為符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由于某種客觀原因以及可以理解的其他原因而不能獲知沒有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最后是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勞動關系的,對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在《勞動合同法》沒有修改之前,則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勞動者不符合用人的錄用條件”為由,認定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有正當理由,因而不支持勞動者請求支付補償金的申請及訴求。因為從勞動者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中,完全可以認為該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