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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中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認定情節
案 號:(2016)粵01民終第14049號
關鍵詞:過錯 無過錯 證據不足 訴訟請求 維持原判
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鄭某
被告(被上訴人):盧某
【基本案情】
盧某與鄭某于2009年7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2014年,鄭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予準許原、被告離婚。鄭某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盧某提供了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以鄭某控告盧某與他人犯重婚罪的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了鄭某的刑事自訴。
2016年,盧某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1.準許原、被告雙方離婚;2.請求判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廣州市白云區聽潮街× ×號103房屋。
鄭某答辯同意離婚……雙方離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有婚外情及吸毒行為,對被告造成很大的傷害,故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
【案件焦點】
無過錯方要求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情節是否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2014年雙方進行離婚訴訟,后被告又以原告有重婚行為為由提起刑事自訴,可見雙方感情糾葛已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準許雙方離婚。……對于被告認為原告有婚外情及吸毒,對原告造成傷害而要求精神撫慰金5萬元的訴求,被告提供了原告與所謂第三者共同生活的照片及報警回執,但原告均予以否認。而原告提供了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以被告控告原告與他人犯重婚罪的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了被告的刑事自訴。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被告認為原告有婚外情的證據不足,而對于原告是否吸毒、是否對被告造成精神損害亦舉證不力,不予認定。據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撫慰金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準許原告盧某與被告鄭某解除婚姻關系。……三、駁回被告鄭某要求原告盧某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鄭某持原審起訴意見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盧某應否支付精神賠償問題。雖然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書》以鄭某控告盧某與他人犯重婚罪的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了鄭某的刑事自訴,但從鄭某在一審期間所提交的照片及視頻資料來判斷,盧某與一女子的交往顯然已超出一般朋友關系,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給鄭某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故鄭某要求盧某支付精神撫慰金,予以采納。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粵01民終第140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鄭某上訴請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當,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第25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第257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判決之日起十天內,盧某支付鄭某精神撫慰金50000元;
四、駁回盧某、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編寫人:廣東省廣東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周黎 鄧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