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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民申195號】-【案情:夫妻一方保證婚后所有財產歸另一方】-【結果:不履行保證視為撤銷贈與

發布于: 2021-10-16 15:58

史某訴周某離婚案  經典案例

————夫妻一方保證婚后所有財產歸另一方的性質與效力認定

 號:(2019)皖民申195號

關鍵詞:民事;夫妻財產約定;贈與;撤銷

裁判要旨

夫妻為緩和矛盾所出具的婚后所有財產歸另一方的保證,屬于婚姻關系中的財產贈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 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案件索引

一審: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7503號(2017年11月23日)

二審: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終302號(2018年1月23日)

再審審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95號(2019年2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史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孩子。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無法溝通,導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原告多次想修復感情,無奈被告明知有錯卻依然我行我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不忠,和多名女性保持暖昧關系,多次提出離婚傷害原告感情。此外,被告不顧原告現實情況,經常因夫妻異地居住的原因,無理和原告吵架,原告每月丟下武漢的工作和孩子,陪伴被告5天或10天,忍氣吞聲,而被告卻從未關心過原告,反而在原告辛苦加班時打電話無端進行指責。原告在婚姻期間長期忍受熬夜等不規律生活,加上被告長期不忠誠,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痛苦,甚至一度有輕生念頭。2017年4月,原告被確診患有甲狀腺甲減疾病,需要終身服藥,被告在此期間對原告極度冷漠,經常與原告吵架并提出離婚,讓原告喪失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二人感情破裂。2015年3月4日,原告用個人財產出資購買位于合肥市瑤海區明光路與勝利路交口恒大廣場7幢3 × × ×室房屋,房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贈與原告的現金。被告在婚后注冊有公司,并從事古董藝術品投資,2017年初,被告在一家房產公司任職,年薪100萬元。2016年,原、被告就婚內財產進行約定,被告自愿寫下保證書,保證婚后所有財產歸原告所有。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名下房屋屬原告個人財產,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一切財產也均歸原告所有。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位于合肥市瑤海區明光路與勝利路交口恒大中央廣場7幢3 × × ×室房屋歸原告所有;(3)判令鄂× × × × × ×號車輛歸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在安徽某公司出資的99萬元歸原告所有;(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被上訴人)周某辯稱:(1)被告同意離婚,但離婚的過錯在原告,被告無過錯;(2)涉案房屋及車輛應當依法分割,并適當照顧被告,不能全部歸原告個人所有,安徽某公司的股權屬于被告婚前財產,不應分割;(3)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史某、周某于2013年9月16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周某在合肥工作、生活,史某在武漢工作、生活,雙方常因異地分居等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1年12月15日,安徽某公司成立,周某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于2011年12月13日認繳出資99萬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實繳出資。2014年3月,史某、周某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 × ××××號小型汽車,車輛登記于史某名下,史某支付該車輛首付款,周某償還余下車輛貸款,史某、周某均認可該車輛現價值26萬元。2015年3月4日,史某以其名義購買位于合肥市瑤海區明光路與勝利路交口恒大廣場7幢3× ××室房屋,房屋總價款2193482元,首付款663482元,余下房款分三期付清,總房款中由史某支付81萬元,余款由周某支付,該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2016年6月28日,因史某、周某長期異地分居生活,史某表示對婚姻沒有安全感,周某遂用眉筆在一紙條中寫下《保證》,言明“婚后所有財產歸史某所有”。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于 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7503號判決:一、解除史某與周某的婚姻關系;二、× × × × × ×號小型汽車歸史某所有,史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償周某11萬元;三、駁回史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史某提出上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皖01民終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史某不服,申請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皖民申195號民事裁定:駁回史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涉《保證》形成于雙方當事人婚姻存續期間,其目的是緩和夫妻矛盾、增進夫妻感情,即雙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保證作為解決矛盾的一種方式,并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保證》作為周某為特定目的書寫的材料,其書寫工具和形式不影響其意思表示的性質,但《保證》關于“婚后所有財產歸史某所有”的表述,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離婚時按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不包括規避法律無效情形)處理的前提是對約定“雙方無爭議的”。本案中,周某否認《保證》的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說明雙方對約定有爭議,故本案也不適用上述第一條規定。“婚后所有財產歸史某所有”,實際是周某將婚后夫妻共同財產中屬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贈與史某。而贈與行為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要有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還必須要交付贈與物才能成立。本案訴爭的是周某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該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周某在本案訴訟中以《保證》非自愿、無效進行抗辯,實為撤銷贈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之規定,案涉《保證》即便是周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周某已以其不履行《保證》的行為撤銷該贈與。因此,《保證》之贈與因周某行使撤銷權而未發生效力。一、二審關于《保證》非周某真實意思表示的說理雖欠妥,但對《保證》的效力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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