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四光,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吳寧東路**。
法定代表人:樓永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士朋,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樓**
法定代表人:何亮,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王四光因與被申請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及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終4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98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王四光申請再審稱:(一)王四光與和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四光已全額支付購房款,和豐公司也認可。(二)王四光已對案涉商鋪占有使用,并進行裝修。(三)案涉商鋪未辦理過戶登記系因開發商未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王四光無過錯。王四光對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權益,可以排除中天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綜上,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王四光請求:撤銷二審裁定;判令依法停止執行王四光購買的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B1、B2、B3、B4棟的11XX-XX號商鋪,解除查封;判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中天公司承擔。
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和豐公司(出賣人)與王四光(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橋北的土地使用權,出賣人經批準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商品房春江花園;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預售商品房批準機關為白山市房地產管理局;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B1、B2、B3、B4幢11XXXX號房,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鋪,屬框架結構,該商品房建筑面積共5339.04平方米;出賣人與買受人按每平方米7492元計算商品房價款(總金額40000088元);買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為買受人已付清總房款的50%以上計20000088元,剩余房款2000萬元10日內通過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付清;出賣人應當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約定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商品房預售的,自該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內,由出賣人向產權處申請登記備案。該合同附和豐公司房號明細表,合同約定的商鋪共計241戶5339.04平方米,涉案商鋪包含在明細表內。
2014年2月17日,貸款人(抵押權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四光、抵押人王四光、保證人和豐公司共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約定:貸款用途及所購房產為借款人或抵押人從和豐公司處購買春江花園B1、B2、B3、B4幢11XXXX號房產建筑面積5339.04平方米,評估值40000088元,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個人購房貸款用于支付購房款,貸款人同意支付此項貸款;貸款金額2000萬元;貸款期限為120個月,即從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借款人按月結息,按月還本,等額本息的方式歸還貸款本息,并委托貸款人從622XXXXXXXX44XXX賬戶中扣劃貸款本金和利息;保證期間為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產權辦妥正式抵押登記,房地產證或房地產他項權證交由貸款人保管之日止;抵押人愿意以其從售房人處購買的該合同約定的房產的全部權益抵押給貸款人,作為償還該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的擔保。如該合同簽訂之時抵押房產尚未辦妥產權證書的,抵押人應按照貸款人的要求,積極配合貸款人辦理預告抵押登記或者樓花抵押登記,抵押房產具備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條件起60日內,抵押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貸款人辦妥由預告抵押登記或者樓花抵押登記轉為正式抵押登記的手續。
2013年11月26日,和豐公司向王四光出具20000088元購房收據。2013年12月20日,王四光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怡濱支行向和豐公司轉賬支付400萬元。2014年1月21日,王四光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怡濱支行向和豐公司轉賬支付1744萬元。2014年2月25日,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王四光發放貸款2000萬元,該款轉入和豐公司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開立的賬號為435XXXX********的賬戶。
2014年9月10日,王四光(借款人)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貸款人)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約定:王四光為購買春江花園B1、B2、B3、B4號樓09XXXX號房產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人將款項一次性劃入和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東風橋支行開設的賬戶。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王四光出具還款明細表體現,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在王四光賬號為622XXXXX********的賬戶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累計扣劃貸款本金6470119.45元、利息4678103.26元。白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不動產保險期權檔案查詢證明顯示:抵押人王四光以不動產權證號為白山房權證白BQ字第2014XXXXXX號,建筑面積5339.04平方米的房產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設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2013年8月23日,涉案商鋪在產權部門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登記。2018年2月26日,吉林省電力有限公司白山供電公司出具歷月電費明細,顯示春江花園B1-4號樓門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用電情況。
白山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詢證明》載明:“經查詢,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B-1、2、3、4#樓在2013年8月23日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登記。沒有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因開發單位未到房屋產權管理中心申請辦理。”
2015年8月11日,和豐公司與中天公司簽訂的《和豐?春江花園三期終止掃尾工程施工合同及撤場決算付款協議》中顯示“中天公司已向和豐公司主張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中天公司起訴和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號民事判決:和豐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設備轉讓款23萬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園B1、B2、B3、B4棟及B區16、17、24棟折價、拍賣款優先受償。和豐公司不服該判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2017年4月7日,和豐公司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86號民事裁定,準許和豐公司撤回上訴,原判決生效。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判決,該院裁定由一審法院執行。2017年11月10日,一審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請作出(2017)吉06執82號(之五)執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園B1、B2、B3、B4棟的11XX-XX號商鋪。王四光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執異87號執行裁定,駁回王四光的異議請求。
此后,王四光以其在一審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經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并占有使用該房屋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執行王四光購買的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B1、B2、B3、B4棟的11XX-XX號商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雖然中天公司抗辯主張王四光未取得涉案商鋪所有權,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其對涉案商鋪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中天公司具有涉案房屋折價、拍賣后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本案系執行異議之訴,爭議焦點是王四光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是在執行程序中對無過錯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王四光與和豐公司在一審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且合法占有該商鋪,其應當依法獲得涉案商鋪的所有權,王四光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因是開發單位未辦理初始登記,王四光無過錯。故中天公司以其對涉案商鋪折價、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主張執行,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號民事判決:(一)不得執行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B1、B2、B3、B4棟11XX-XX號商鋪;(二)駁回王四光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142元由中天公司負擔。
中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作為執行依據的(2016)吉民初19號民事判決(已生效),主文為“一、和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其中9903817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42203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和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設備轉讓款、租賃費等費用230000元;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園B1、B2、B3、B4棟及B區16、17、24棟折價、拍賣款優先受償;四、駁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號民事判決,案涉商鋪在中天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王四光作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排除執行的異議實質上是對上述生效判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而不應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審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二審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終420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四光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3142元退還王四光;中天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142元予以退還。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王四光在再審中的主張,本案再審審理的重點是王四光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文義,該條法律規定的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是指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不含有其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主張,或者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其執行異議相關主張會動搖原判決、裁定的既判力。案外人主張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執行與否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權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認或至少不否認對方權利的前提下,對兩種權利的執行順位進行比較,主張其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享有的民事權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執行;后者是從根本上否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權利本身,主張訴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本身不存在。簡而言之,當事人主張其權益在特定標的的執行上優于對方的權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對方權益的存在;當事人主張其權益會影響生效裁判的執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認為生效裁判錯誤。根據王四光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和具體理由,王四光并沒有否定原生效判決確認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王四光提起案外執行異議之訴意在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如果一、二審法院支持王四光關于執行異議的主張也并不動搖生效判決關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認定,僅可能影響該生效判決的具體執行。王四光的執行異議并不包含其認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號民事判決存在錯誤的主張,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二審法院認定王四光作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排除執行的異議實質上是對上述生效判決的異議,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據此裁定駁回王四光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鑒于二審法院對本案未作出實體判決,根據本案具體案情,本院裁定撤銷二審裁定,指令二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420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張代恩
審 判 員: 仲偉珩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 娜
書 記 員: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