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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民撤2號-【案情: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第三人撤銷之訴】-【結果:駁回起訴】

發布于: 2022-01-24 10:57

原告:臺州德力奧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環市蘆蒲鎮漩門工業城。

法定代表人:李祖良,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先寶,北京中銀(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銳飛,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建環機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市府大道289號耀達大廈10層AB區。

訴訟代表人:蔣志虎,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海,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劍,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溫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城東街道九龍大道106-114號一至二層。

負責人:李友云,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州德力奧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力奧公司)與被告浙江建環機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環公司管理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溫嶺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力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先寶、盧銳飛,被告建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海、陳敏劍,以及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智敏、金薇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德力奧公司起訴請求:撤銷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終360號民事判決中“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返還建環公司管理人人民幣2563430.83元,并從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利息損失”的判決,依法判決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屬于浙江建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環公司)的個別清償行為。事實與理由:一、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錯誤。1、原審法院以臆測代替事實,在以下事實的認定上存在錯誤。(1)依據建環公司賬務記載認定建環公司是債務人是錯誤的:260萬元債務產生的原因是建環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賣方貨款,不管是誰向陳某1借款,該借款最終被用于支付票據款,最終應當由建環公司清償,建環公司是最終債務人,建環公司記載了該260萬元為公司債務符合會計準則。(2)認為陳某2對建環公司260萬元債務記載沒有提出異議,而推定該260萬元債務屬于建環公司是錯誤的:建環公司自認該260萬元為其債務,是對陳某2有利的,特別是在建環公司已經破產的情況下,陳某2基于“人類理性”,當然不會如法院判決認為的“應當去自認該債務”。(3)因為陳某1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推定建環公司是陳某1的債務人,且是唯一的債務人是錯誤的。在建環公司破產的情況下,搶先申報債權有利于陳某1利益最大化;在陳某1向建環公司申報該筆債權又申請撤回的情況下,陳某1是否為合格的債權人,需要管理人依據事實與法律進行認定,本案中管理人置借款借據(假如真實),特別是銀行轉賬記錄于不顧,不排除管理人為了私利故意將陳某1認定為建環公司的債權人;而且原審法院將原審原告所作出的認定作為支持原審原告的證據是荒謬的。2、原審法院以間接證據否定直接證據,違反證據認定規則。原審案件涉及260萬元資金來源的,有二組直接證據,一是260萬元資金的銀行轉賬記錄,二是借款借據(復印件),其它相關證據均為間接證據。直接證據均指向系保證人清償了票款。(1)銀行轉賬記錄系直接證據,證明到期票款是保證人陳某2代為清償。該260萬元借款于10月2日由陳某1轉入陳某2在興業銀行賬戶,當日又由陳某2轉入其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賬戶后,再轉至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建環公司賬戶,資金來源非常清晰。(2)關于借款借據。①從證據形式上看,借款借據系復印件,原一審、二審以該復印件認定借款人為建環公司,在證據認定上存在瑕疵。②從證據內容上看,借款借據上的借款人包括建環公司、王某、陳某2,原審認定建環公司是唯一的借款人與借款借據不符;而且,借款借據如果屬實,則該證據屬于直接證據,能直接證明260萬元借款的借款人為建環公司、王某、陳某2,保證人為德力奧公司、顏某、曾某、浙江奮進機械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以建環公司內部記賬等否定借款借據的證明力,以間接證據否定直接證據。③由于顏某、曾某為德力奧公司和奮進機械的實際控制人,因此該260萬元借款的保證人實際即為德力奧公司,陳某1的借款實際上是基于德力奧公司的信用,而德力奧公司是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授信的擔保人,因而在形式上是建環公司、王某、陳某2、德力奧公司、顏某、曾某、浙江奮進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向陳某1舉債以清償建環公司的到期票款,實質是基于建環公司的信用清償了建環公司的到期票款。綜上,從銀行資金流轉情況看,到期票款應當是保證人陳某2代為清償。假如借款借據屬實,在向陳某1的借款中,作為借款人或保證人的王某、陳某2、德力奧公司,同時又是承兌協議項下的保證人,他們向陳某1借款的目的就是為了清償承兌協議項下的票款。由于建環公司當時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如果認為建環公司當時仍然有清償能力,則原審法院適用破產法第32條就是錯誤的),則到期票款是由保證人王某、陳某2、德力奧公司等共同清償。而且,目前德力奧公司已經歸還陳某1130萬元。因此,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到期票款是由建環公司清償與直接證據不符,認定事實系依據間接證據不當推定。由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故適用法律也錯誤。二、原審法院將票據項下對持票人的付款認定為對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清償是錯誤的,不存在建環公司對光大溫嶺支行的清償,因而更不存在對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個別清償。2014年10月2日,本案匯票到期日260萬元由陳某1賬戶轉入陳某2在興業銀行賬戶,當日又由陳某2轉入其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賬戶后,再轉至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建環公司匯票解付賬戶,10月8日光大溫嶺支行將該260萬元及保證金260萬元一并用于支付到期票款給持票人。其轉賬流程為:出票人賬戶——應解匯票臨時存款賬戶(出票人賬戶)——聯行往賬(持票人銀行)(見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關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支付核算手續的相關規定)。上述事實表明,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10月8日將票款劃付持票人委托銀行之前,票款已經交付款賬戶,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在本案匯票項下沒有發生墊款,因此,不存在建環公司對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清償的事實。1、在建環公司破產的情況下,搶先申報債權有利于陳某1利益最大化;在陳某1向建環公司申報該筆債權又申請撤回的情況下,陳某1是否為合格的債權人,需要管理人依據事實與法律進行認定,本案中管理人置借款借據,特別是銀行轉賬記錄于不顧,是管理人為了私利故意將陳某1認定為建環公司的債權人;而且原審法院將原審原告所作出的認定作為支持原審原告的證據是荒謬的。2、在陳某1申報債權前,其已經得到本案原告130萬的清償款,并在繼續向本案原告追償。如果認定陳某1為破產債權人,陳某1將得到重復清償。3、個別清償行為之所以應當被撤銷是因為個別清償行為使破產企業可用于破產清償的財產減少,但在原審案件中,用于清償《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票款的資金來源是向陳某1的借款,而不是破產企業的固有資產,現陳某1已經申請撤銷債權申報,因而對《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票款的清償并不會產生破產企業資產的減少(如果抽掉中間繁瑣的環節,實際就相當于陳某1自愿為建環公司清償票款,因而不減少建環公司的資產),因而將該清償行為認定為個別清償也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而要求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將票款返還給建環公司將產生建環公司不當得利的后果。三、本案原告屬于原審案件適格的第三人,原審法院的錯誤判決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利益。1、如前所述,《承兌匯票協議》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從銀行轉賬記錄看應當是陳某2代為履行:如果借款借據屬實,則是由保證人王某、陳某2、德力奧公司等共同代為履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建環公司向陳某1借款清償票款系認定事實錯誤。2、2017年1月,德力奧公司收到溫嶺市人民法院傳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訴德力奧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要求德力奧公司等建環公司在前述承兌匯票協議項下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其依據是前述保證人替建環公司支付的票款被玉環縣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終36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個別清償。3、在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終360號民事判決前,德力奧公司已經向陳某1償還了部分借款。原一、二審判決將造成本案原告就同一筆擔保債務兩次清償,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四、原審法院沒有依法通知本案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原告是原審案件債權債務的保證人,原審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原審法院應當通知本案原告參加訴訟而沒有通知參加,剝奪了本案原告的訴訟權利。1、原審案件爭議焦點是光大銀行溫嶺支行2014016號《銀行承兌協議》項下260萬元票款是主債務人建環公司清償還是保證人陳某2代償。本案原告既是《銀行承兌協議》項下260萬債務的共同保證人,又是《銀行承兌協議》項下260萬元債務票款得以清償的資金來源——陳某1借款的保證人,《銀行承兌協議》項下260萬元債務的清償行為是否被撤銷,與本案被告有重大的利害關系。2、陳某1與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均向本案原告主張債權。①在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終360號民事判決前,德力奧公司的原股東與現股東已經實際向陳某1償還了130萬元借款,陳某1仍然要求德力奧公司清償剩余130萬元借款及全部利息(其他共同債務人已經沒有清償能力)。②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承擔《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的保證責任,現溫嶺市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本案原告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墊付款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原一、二審判決將造成本案原告就同一筆擔保債務兩次清償,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綜上,建環公司匯票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不管是陳某2,或保證人王某、陳某2、德力奧公司作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共同向陳某1借款260萬元(合同約定的承兌匯票敞口),幫助建環公司清償了到期票款,原審判決認為是建環公司借款清償票款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造成本案原告同一債務兩次清償,嚴重損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被告建環公司管理人辯稱,生效判決認定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申請再審生效判決也已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請求駁回原告德力奧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辯稱,本著誠信的原則,我行認為涉案生效判決是錯誤的,我行認可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的理由基本認可,對原告陳述的其已歸還陳某1部分款項的事實我行不清楚。生效判決的依據是借條復印件,沒有原件。所借款項是匯到陳某2賬戶,并沒有到建環公司的賬戶,原二審中我行也提交了三組新證據,但都沒被采納,陳某1也說自己借錢是給陳某2的,沒有借錢給建環公司,其沒有申報過債權。陳某2也證明款項是其作為保證人代為償還的,二審中陳某1也已經到庭。生效判決否定陳某2代償的事實,看似符合邏輯,實為歪曲事實。一審中建環公司管理人的訴訟請求有兩項,一是撤銷,二是返還,而一審判決主文支持了返還請求,但未支持撤銷,這一點不符合邏輯,破產法32條和34條是相互關聯不可分割。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建環公司與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簽訂一份《綜合授信協議》,約定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向建環公司提供最高額為520萬元的授信額度,有效使用期限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證人為德力奧公司、王某、陳某2。同日,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與王某、陳某2以及德力奧公司分別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王某、陳某2以及德力奧公司為建環公司上述授信協議下最高本金余額52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4月2日,建環公司與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另行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建環公司提供不低于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50%的保證金,然后進行出票,并約定建環公司將于本協議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存入其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開立的賬戶,由光大銀行溫嶺支行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將該款項支付給持票人。當日,建環公司共出具承兌匯票520萬元,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陳某1將260萬元匯至陳某2興業銀行的賬戶,然后陳某2將260萬元匯至其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賬戶,再由陳某2將260萬元匯至建環公司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的還款賬戶。2014年10月8日,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在建環公司的上述賬戶內扣劃2563430.83元,并陸續支付持票人承兌匯票票款共37筆,合計520萬元。訟爭的260萬元記載于建環公司的財務帳冊,權利人為翁某。2015年1月4日,玉環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環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并于1月20日指定浙江安某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因重整不成,玉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臺玉商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終結建環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產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環公司管理人提起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之訴,案經審理,生效判決認為訟爭的260萬元是建環公司償還,該償還時間在建環公司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其個別清償行為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人有權行使撤銷權,并判決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返還建環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損失。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履行判決返還了建環公司管理人本金2563430.83元,利息90756.13元,合計2654186.96元,該款項已納入建環公司破產財產并予分配。破產清算過程中,建環公司管理人將涉案的260萬元的債權列入陳某1名下,并納入建環公司破產財產第二次分配方案,該方案經玉環市人民法院(2015)臺玉商破字第1號之五民事裁定認可。后陳某1撤回債權申報。2017年6月30日,玉環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建環公司破產程序。

以上事實,有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2014)臺玉破(預)字第9號民事裁定、(2015)臺玉商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2015)臺玉破字第1-1號決定書、(2015)臺玉商破字第1號之五民事裁定書、(2016)浙1021民初7201號民事判決、浙江省臺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終360號民事判決、銀行承兌協議、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出具的建環公司匯票業務相關說明、建環公司銀行承兌托收清單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規定以及各方當事人訴辯內容,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陳某2于2014年10月2日匯入建環公司在被告光大銀行溫嶺支行開設的還款賬戶的260萬元,是建環公司償還還是陳某2代償?二、原審判決認定建環公司的付款行為構成個別清償并予撤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判斷訟爭款項系建環公司償還抑或陳某2代償,應當以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時當事人的行為表征加以綜合考量。原告德力奧公司主張訟爭款項系陳某2代建環公司償還,但陳某2作為建環公司股東及財務主管,在訟爭款項被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扣劃之后,既未向建環公司主張權利,亦未對建環公司在記賬憑證中將翁某記載為訟爭款項權利人提出異議。在建環公司被宣告破產后,既未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亦未對他人申報債權的行為提出異議。原審判決結合陳某2身份、債權申報表記載內容、訟爭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建環公司記賬憑證中記載的翁某短期借款一致等情況,認定訟爭款項系由建環公司償還,符合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根據《銀行承兌協議》,建環公司負有在匯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足額償付匯票融資款的義務,故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對建環公司享有合同債權,具備債權人資格,其扣劃訟爭款項并支付給持票人,符合合同約定。德力奧公司主張建環公司僅是持票人的債務人,否定其與光大銀行溫嶺支行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與事實不符;建環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而且該清償行為亦未使建環公司財產受益,故被告建環公司管理人有權申請撤銷,原審判決認定建環公司的付款行為構成個別清償并予撤銷,符合法律規定。另,德力奧公司提交銀行回單、收條等證據,擬證明其面臨承擔向光大銀行溫嶺支行與陳某1二次清償的風險,但德力奧公司承擔上述債務系基于不同法律關系,德力奧公司依此主張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臺州德力奧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307元,由原告臺州德力奧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梅海波

審 判 員: 曹敏兵

審 判 員: 梅矯健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陳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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