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迎豐中路**。
負責人:王中魁,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鐵華,男,該分行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少華,湖南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柳慶紅,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紀言,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佳君,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懷化英泰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鶴州北路火車站廣場iv>
法定代表人:謝永健,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東星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順天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謝永健,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湖南辰溪華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辰溪縣火馬沖工業園iv>
法定代表人:謝永健,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謝永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
一審第三人:陳桃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行懷化分行)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湖南分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懷化英泰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泰公司)、東星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星公司)、湖南辰溪華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水泥公司)、謝永健、陳桃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建行懷化分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本案系建行懷化分行因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期待權與華融湖南分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抵押權產生爭議,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建行懷化分行的起訴錯誤,應予糾正。(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即使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案外人仍然依法有權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排除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二)建行懷化分行提起的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實質上是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期待權與華融湖南分公司對執行標的依原判決確認的抵押權產生沖突時的權利優先保護問題。一審裁定認為建行懷化分行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對原判決作為執行依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否定,明顯錯誤。(三)建行懷化分行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三項條件。建行懷化分行提出的執行異議已被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執異75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其有權選擇針對原判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提出的“不得執行訴爭執行標的、確認華融湖南分公司對訴爭執行標的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建行懷化分行”訴訟請求,并未否定原判決。一審裁定認為建行懷化分行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規定,明顯有誤。
華融湖南分公司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行懷化分行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英泰公司、東星公司、華中水泥公司目前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12執204號之一執行裁定,裁定中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32號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判決的執行。建行懷化分行排除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請求已喪失前提條件,應通過破產重整程序解決。事實上,建行懷化分行已在債權申報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綜上,請求本院駁回建行懷化分行的上訴請求。
英泰公司、東星公司、華中水泥公司述稱,對一審裁定無異議,如建行懷化分行的權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中消費者購房所享有的物權期待權,應考慮其優先性。
建行懷化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不得執行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迎豐西路英泰國際二期2棟1-16號房產;2.確認華融湖南分公司對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迎豐西路英泰國際二期2棟1-16號房產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建行懷化分行。事實和理由:建行懷化分行簽訂案涉房產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支付98%購房款的時間在華融湖南分公司辦理抵押時間之前,并在辦理抵押之前已實際占有并持續使用至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建行懷化分行對案涉商品房的交付請求權優先于華融湖南分公司的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華融湖南分公司與英泰公司、東星公司、華中水泥公司、謝永健、陳桃芳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32號判決,判決解除華融湖南分公司與英泰公司簽訂的《債務重組協議》,由英泰公司向華融湖南分公司償還債務9800萬元及重組收益、違約金和律師代理費695431元,東星公司、華中水泥公司、謝永健、陳桃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的,華融湖南分公司有權以英泰公司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產3194.53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應土地使用權(房屋他項權證編號:懷房鶴他字第××號、懷房建鶴城字第××號)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號判決所確定的清償義務,華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5)湘高法執字第22號拍賣公告,擬拍賣第32號判決所確定華融湖南分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英泰國際的多項房產,建行懷化分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該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執異7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建行懷化分行的異議請求。建行懷化分行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所爭議的案涉房產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所直接確定執行的標的物,現建行懷化分行認為,其對該房產所享有的權利可以阻卻執行,即該種權利效力可排除第32號判決所確定的華融湖南分公司對該房產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建行懷化分行的該異議內容,與第32號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客體具有同一性,本質上是對原生效判決作為執行依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否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情形,建行懷化分行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之規定,其可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綜上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建行懷化分行的起訴。
華融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12執2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作為二審新證據,以證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已裁定中止第32號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的執行,建行懷化分行的上訴已喪失前提條件。
建行懷化分行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破產重整存在失敗的可能,中止執行事由消失時應當恢復執行,該裁定并不代表訴爭執行標的已停止執行。本案要解決的是建行懷化分行與華融湖南分公司對訴爭執行標的的權利優先保護問題,并非形式意義上的中止執行問題。英泰公司、東星公司、華中水泥公司對該證據予以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是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有原件核對,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建行懷化分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進一步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明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符合“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這一條件。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應為“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華融湖南分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所依據的原判決即第32號判決的主文內容是判決英泰公司向華融湖南分公司償還債務9800萬元及重組收益、違約金和律師代理費695431元,華融湖南分公司有權以案涉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案中,建行懷化分行一審訴訟請求是排除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確認華融湖南公司對案涉房產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建行懷化分行。起訴理由是以其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及占有案涉房產在辦理抵押之前為由,主張排除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建行懷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華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權,也未請求糾正第32號判決,實際上其訴請解決的是其主張基于房屋買賣享有的權益與華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權之間的權利順位問題,屬于“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的內容,應予立案審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高燕竹
審判員: 奚向陽
審判員: 楊 蕾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智鋒
書記員: 黃慧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