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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2民終字第5892號-【案情:承攬合同糾紛】-【結果:勝訴】

發布于: 2022-01-24 15:0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字第5892號民事裁定書
  2.案由:承攬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上海派遜展覽展示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同程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歐選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上海歐洲圣誕小鎮舞臺搭建合同》,約定原告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為被告在上海東江灣路500號上海虹口游泳館內提供圣誕活動的制作、安裝、拆場工作;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開工,搭建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撤場日期為2014年12月27日;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質量標準以附件描述為準,驗收標準以行業標準及按效果圖驗收;在交付使用后至展會結束,租用物如出現損壞、破落、殘缺等情況,由被告承擔保修、更換等責任,工程物如出現損壞、破落、殘缺等情況,原告承擔保修、更換等責任;合同工程款為296800元,被告在合同簽訂時預付50%工程款,展會結束后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欠工程款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若原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負責;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雙方在履行中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追索工程款而引起的律師費由對方承擔;如被告對原告的服務或質量有疑義,需在完工后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等等。合同附件1載明制作項目及費用包括:右側背景板、左側背景板、主背景墻、 LOGO墻、鏡面屋、標準鋁料、全場地毯、木制臺階、圣誕樹、立牌、舞臺地臺、舞臺背景板、蛋糕造型、入口處水池背景、大門口頂部處理、門口處玻璃貼、人物造型、燈具租賃、拆搭建人工費及運輸費等。其中,鏡面屋制作費用為3萬元,包括立體屋子造型及鋼木結構貼亞克力鏡子;全場地毯為展覽地毯覆保護膜,費用為20625元;圣誕樹尺寸為直徑3000mm ×高度6000mm,費用為32000元;燈具租賃內容包括主電纜、15A分電箱、長臂射燈、插座。
  2015年2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簽訂《合同履行確認書》,三方確認,原告已經履行完《上海歐洲圣誕小鎮舞臺搭建合同》附件清單中的所有項目,第三人確認原告正常履行,但有三個項目存在爭議:1.鏡子屋效果沒有達到預期,亞克力成型未達到鏡面效果;2.全場地毯采用非阻燃地毯,原告未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提供,后產生地毯費24650元;3.入口處水池背景未制作,費用扣除3600元。
  原告發送給第三人的“增加項目及費用表”包括:頂部遮雨棚、背景板、標攤及標攤背后畫面、桌子前畫面、鏡子屋后畫面、二樓遮雨畫面、廁所門口寫真畫面、入口及出口處指示牌、注意臺階標識及禁煙標志、抽獎箱、手舉牌、道旗、標志牌、星星燈、警戒帶、蜘蛛人掛布、戶外燈、出口處背影板、標攤、圣誕樹加高部分為直徑4500mm ×高度3000mm及人工費、運輸費共計107035元。原告提交的一組照片顯示,圣誕樹有部分增高,現場有星星燈等物品。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與案外人QQ名為“舞月光”(QQ號為57652 × × × × )的聊天記錄顯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雙方就蛋糕體、鏡子屋、 LOGO墻畫面、背景畫面等進行協商,“舞月光”向原告發送部分設計圖;12月15日,“舞月光”向原告發送附件名為“寫真背膠”及“手舉牌”的文件;12月10日、12月17日,QQ名為“憤怒蟹子”(QQ號為41915××××)向原告分別發送附件名為“倒旗”“指示牌”及“按比例放到7米× 2.54米”及“海報”的郵件。2014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與第三人股東仲蔚伶的(QQ號為3997××××)聊天記錄顯示,仲蔚伶要求原告增設3個抽獎箱等物品。上述郵件及聊天記錄所涉物品中,“7米×2.54米”與原告主張的增加項目“標攤畫面”尺寸一致,“手舉牌”“倒旗”“抽獎箱”均未在《上海歐洲圣誕小鎮舞臺搭建合同》中體現。
  另查明: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2015)園商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4年11月26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同程旅游與上海歐洲圣誕小鎮景區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發展“上海歐洲圣誕小鎮圣誕嘉年華”,被告策劃舞臺相關活動,活動時間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活動地點為上海市虹口區東江灣路500號虹口游泳館;同月,被告又與第三人簽訂《同程網與上海歐洲圣誕小鎮景區舞臺安保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發展“上海歐洲圣誕小鎮圣誕嘉年華”,活動時間為2014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活動地點為上海市虹口區東江灣路500號虹口游泳館,被告負責活動舞臺搭建及活動場所布置,場地布置時間為11月25日開始,舞臺搭建時間為12月1日至12月3日,撤場時間為12月27日,第三人提供舞臺搭建、氛圍布置場地,并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被告服務費用,故被告與第三人間為委托合同關系;從原告、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履行確認書》的內容來看,被告及第三人對于涉案舞臺應鋪設的地毯類型為阻燃地毯是明知,故第三人自行購買的地毯費用24650元應在其支付給被告的費用中扣減;另外鏡子屋制作價款3萬元及全場地毯價款20625元因被告要求另案主張故未在該案中處理。
  [案件焦點]
  《上海歐洲圣誕小鎮舞臺搭建合同》的履行情況,增加的項目是否真實存在、價款及支付主體。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上海歐洲圣誕小鎮舞臺搭建合同》的履行情況,該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有效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合同履行確認書》,被告及第三人均確認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約定的搭建義務,但同時也注明了爭議部分,包括鏡子屋效果沒有達到預期,亞克力成型未達到鏡面效果;全場地毯采用非阻燃地毯,原告未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提供;人口處水池背景未制作共三項。該表述名為爭議實為確認了原告的履約行為存在瑕疵,原告并未完全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故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承擔減少價款的違約責任。對于應當扣減的款項,由于“鏡子屋”已不存在,無法現場查看或評估鑒定,故法院根據《合同履行確認書》的記載及項目整體施工狀況,酌定扣減鏡子屋制作費1萬元;對于地毯應當扣除的款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確認在展會召開前期地毯即已發生損壞,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在交付使用后至展會結束,工程物如出現損壞、破落、殘缺等情況,原告承擔保修、更換等責任;此外,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5)園商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書”亦已確認,根據《合同履行確認書》,原告及被告對于涉案搭建項目應鋪設的地毯類型為阻燃地毯是明知,故第三人自行購買的地毯費用24650元應在其支付給被告的費用中扣減,法院同意該觀點,原告對于未提供阻燃地毯的違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對被告主張全部扣除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地毯費用20625元予以支持;由于人口處水池背景未制作,原告已將該款項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扣減上述費用后,就合同中約定的工程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剩余款項為114175元。由于被告未按時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對于違約金的起算點無異議,由于原、被告間的合同約定違約金按照日百分之一計算,現原告自愿降低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違約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中對原告因追索工程款而聘請律師支出的費用已作約定,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聘請律師費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聘請律師合同及代理費發票,確認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聘請律師代理費損失的金額為1.8萬元。
  關于增加的項目是否真實存在、價款及支付主體,雖然第三人對增加的項目真實性予以否認,但法院綜合分析證據后認為,增加的項目真實存在。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與第三人股東仲蔚伶的QQ聊天記錄顯示,仲蔚伶曾要求原告增設3個抽獎箱等物品,網名為“舞月光”“憤怒蟹子”的案外人也向原告發送附件名為“按比例放到7米×2.54米”“手舉牌”“道旗”“指示牌”等的郵件,上述郵件中涉及的物品均不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合同項目內,而與原告主張的增加項目內容吻合,由于“舞月光”曾就合同中約定的項目,如蛋糕體、鏡子屋、LOGO墻畫面、背景畫面等與原告進行協商并發送部分圖片,現原告主張“舞月光”“憤怒蟹子”是第三人在該舞臺搭建項目中的原告的設計師具有一定合理性,而第三人對此無相反證據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駁,故法院確認原告的股東仲蔚伶及設計師均向原告發出過增加項目的指示。另外,對于原告提交的一組現場照片,雖然第三人對圣誕樹有增高、現場有星星燈等物品予以確認,但否認其是增加項目中的物品,認為其可能是合同中約定的物品,而合同約定的燈具租賃內容僅包括主電纜、15A分電箱、長臂射燈、插座,并未涉及星星燈的內容,故法院對第三人的該意見不予采信,故在被告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法院對原告主張的增加項目的真實性及增加項目的內容均予確認。
  對于增加項目的費用,通過原告與第三人間的郵件可以看出,原告就增加項目的款項向第三人主張后,第三人經過向案外人詢價等過程,最后認可的費用為68030元,現原告依此金額主張權利于法不悖,故法院確認增加項目的費用為68030元,但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確定該款項并向第三人主張,故對原告主張該款項的違約金不予支持。
  對于增加項目的支付主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確認施工現場由第三人直接與原告進行溝通,原告亦確認被告未就增加的項目向原告發出過指令,故原告與第三人就增加項目形成新的合同關系,且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合同時被告未向其披露被告與第三人間的關系,原告并不知曉被告與第三人間系委托合同關系,即使事后原告或第三人就增加項目的協商向被告發送過郵件,但被告未有明確的承擔義務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并未就該增加項目達成合意,該增加項目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而應當由合同的相對方即第三人支付。關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是委托合同關系,應由被告承擔付款義務,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并無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對原告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應當就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承擔責任;原告與第三人就增加的項目部分形成新的合同關系,第三人就該增加項目的制作承擔付款義務。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同程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派遜展覽展示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1417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損失1. 8萬元;
  四、第三人上海歐選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30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海派遜展覽展示服務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上海派遜展覽展示服務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交上訴費的通知后,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上海派遜展覽展示服務有限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原審判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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