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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向前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向前。2017年6月6日因犯詐騙罪被河北省成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與孫某共同退賠被害人一百萬元。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服刑于河北省邯鄲監獄。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保定市滿城區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保定市滿城區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保滿檢一部刑訴〔2020〕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向前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周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向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姜向前在保定市滿城區清華在水一方家中通過網絡與制作假證人員聯系,并將其家庭地址信息西苑街清華在水一方12-1-502提供給制作假證人員,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證一本,制作假證人員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快遞到姜向前家中,姜向前將該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交由劉某用于抵押借款。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清華在水一方12-1-502室房屋所有權證,滿城縣房地產管理處房屋登記檔案查詢說明,借條,河北省成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田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姜向前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向前為了抵押借款,向網上制作假證人員提供房屋信息,擅自制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被告人姜向前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姜向前在保定市滿城區清華在水一方家中通過網絡與制作假證人員聯系,并將其家庭地址信息西苑街清華在水一方12-1-502提供給制作假證人員,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證一本,制作假證人員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快遞到姜向前家中,姜向前將該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交由劉某用于抵押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清華在水一方12-1-502室房屋所有權證,滿城縣房地產管理處房屋登記檔案查詢說明,借條,河北省成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田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姜向前的供述與辯解,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向前為了抵押借款,向網上制作假證人員提供房屋信息,擅自制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向前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向前的犯罪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臺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其行為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出臺前的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姜向前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向前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與孫延光共同退賠被害人一百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與孫延光共同退賠被害人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上述所判罰金和退賠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