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與沈陽市沈河區房產局行政訴訟二審行政裁定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1)遼01行終429號
上訴人(一審起訴人):
李厚。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麗。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
上訴人李厚因與被起訴人沈陽市沈河區房產局
行政訴訟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2020)遼0105行初30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李厚上訴請求:撤銷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2020)遼0105行初309號行政裁定書,由法院立案審理該
行政訴訟。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系1992年11月被沈陽市沈河區房管局危險房改造辦公室將自建房屋及土地合法拆除和征收的被征收主體,沈河區房管局危險房改造辦公室依授權拆除上訴人房屋后,出具給上訴人李厚住戶遷出證及動遷補助費、搬家補助費等憑證,但一直未實際獲得相關權益,相關的安置補償職責一直未實際履行。上訴人
(2020)遼0105行初248號判決的訴訟標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遷補償職責共計3906880元,標的為行政給付之訴。本次訴訟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內對李厚履行安置補償職責行為違法,請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對李厚履行安置補償職責”。本次起訴的標的是一直未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訴訟的標的是被告行為,屬
侵權責任法中不作為的侵權之訴,屬于持續行為,因此并未過訴訟時效,也不適用另案中因不動產提起訴訟案件的相關規定,二次訴訟案由截然不同,且均未經立案及審判程序,不屬重復訴訟。
本院認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
一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上訴人的本次訴訟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2020)遼0105行初248號案件中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在前訴中,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履行拆遷補償職責共計3906880元”。本案上訴人要求“判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內對李厚履行安置補償職責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對李厚履行安置補償職責”,上訴人兩次訴訟的訴訟請求雖闡述的角度不同,但實質均是要求被起訴人履行安置補償職責。
故本次訴訟與前訴構成重復訴訟,一審裁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李厚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八十九條第
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于利軍
審判員 曹 喆
審判員 黃 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紅
書記員李媛媛
本裁定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