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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萍與沈陽市皇姑區房產局行政訴訟二審行政裁定書
上訴人(一審起訴人):張淑萍。
委托訴訟代理人:可抒楠,系遼寧碧玉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淑萍因與被起訴人沈陽市皇姑區房產局行政訴訟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2行初17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張淑萍上訴請求: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2行初171號行政裁定書,由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起本次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訴人履行法定職責對案涉房屋及土地進行相應補償,案涉房屋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實施之前被錯誤改造而拆除,但上訴人與被起訴人從未對補償達成過協議,被起訴人也未補償過上訴人。直至2013年被起訴人給予上訴人房屋一處,于2019年6月21日交付。上訴人認為案涉房屋拆除雖然是在行政法實施之前,但被起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間是2019年6月21日,是依據第十一號聯席會議對上訴人作出的補償。上訴人認為被起訴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起訴人郵寄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書,于2020年6月13日簽收,但并未答復。涉案會議紀要是為研究給予上訴人拆遷補償安置而形成的決議,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直接影響,具有可訴性。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起訴事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涉及落實私房政策、土地政策的歷史遺留問題,后期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均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所采取的措施,亦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主管的爭議事項。一審法院對本案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張淑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