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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遼01民終2317號】-【案情:建筑工程款未約定時間,逾期利息支付時間段疑義】-【結果: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發布于: 2022-03-04 09:39

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遼01民終2317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沙嶺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斌,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舒,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遼河大街20號甲。
  法人代表人:劉興巖,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
  原審被告: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陽市于洪區黃海路37號。
  法定代表人人:高政威,該區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思佳,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因與被上訴人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1)遼0114民初11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上訴請求:一、懇請貴院判決撤銷(2021)遼0114民初11160號《民事判決書》第二判項,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于案涉大棚房拆除及殘土清運審計結算款無異議,但雙方在審計結算后關于結算款支付期限未進行明確約定。由于上訴人無自有資金,若支付被上訴人結算款需向于洪區財政請款,在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已按財政審批流程向于洪區財政請款,由于請款需要一定的期限,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自審計結算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計算結算款利息沒有依據,故懇請貴院予以糾正。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
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55725元及逾期利息908129.75元(利息以8255725元為基數,從2019年4月12日起計算,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價格利率計算,截止工程欠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暫計算至2021年4月12日,即908129.75元),共計9163854.75元;2、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25日,沈陽市于洪區于洪街道辦事處與原告公司簽訂《于洪街道辦事處整治拆除“大棚房”合同》;2019年3月22日沈陽市于洪區于洪街道辦事處與原告公司簽訂《于洪街道辦事處“大棚房”殘值清運合同》;合同約定結算金額按照審計審定金額計算,整治工程結算進行驗收合格后,一次性結清費用。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開始施工且于2019年4月12日經竣工驗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因行政區劃變更,沈陽市于洪區于洪街道辦事處被撤銷,其管轄區域劃入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畢后,被告沙嶺街道委托北京京園誠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了工程結算審計,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顯示原告公司己完成工程量的審定金額為8255725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沙嶺街道簽訂的三份“大棚房”拆除及殘土清運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拆除及清運工作后,被告沙嶺街道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沙嶺街道支付工程款8255725元,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關于利息問題,應自涉案工程完成結算審計之日起(2020年12月9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于洪區政府的責任,因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于洪區政府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5725元;二、被告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8255725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駁回原告沈陽中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946元,由被告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提出不應支付利息,理由結算款支付期限沒有約定。由于雙方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被上訴人主張按結算之日計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68元,由上訴人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劉 冬
審 判 員 王 紀
審 判 員 陳 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書 記 員 楊峻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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