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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遼0381民初7948號】-【案情:繼子想要分得繼母拆遷財產份額】-【結果:因不存在婚姻關系,故不存在子女關系,駁回起訴】

發布于: 2022-03-07 11:07

周某、胡某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浙0109民初2138號


當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磊,浙江寶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煒楓,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周某訴被告胡某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樂音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同年4月7日,本院召集雙方進行調查。后本院裁定本案轉入普通程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決定由審判員李樂音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并于同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磊,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煒楓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周某庭審中途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申請案外和解二個月,但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母親楊香花于1993年經周鳳江、周桂芬夫婦介紹,建立事實婚姻關系,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原告系離異,楊香花系喪偶,原、被告及楊香花共同居住在浙江蕭山速凍廠(以下簡稱速凍廠)員工宿舍。1995年,速凍廠集資建房,原告與楊香花共同出資購買速凍廠住宅4幢2單元101室房屋,該房屋登記于楊香花名下,婚后一直共同居住。楊香花于2011年8月去世,原告變賣自有的宅基地用于楊香花的癌癥治療。2019年,速凍廠住宅因政府規劃被拆遷。由于原告與楊香花之間是事實婚姻關系,故拆遷房產時,被告以唯一繼承人的身份進行了房產變更,將該房屋登記到被告名下,并簽署拆遷安置協議,獲得補償款370000余元。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為分配利益?,F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確認原、被告之間是繼父子關系;2.判令確認杭州市蕭山區紅墾農場社區速凍廠住宅4幢2單元101室房屋系原告與楊香花夫妻共同財產;3.判令杭州市蕭山區紅墾農場社區速凍廠住宅4幢2單元101室的拆遷安置利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并按照法定繼承由原告繼承屬于楊香花份額中二分之一的財產份額。即使原告與楊香花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因原告長期扶養幫助楊香花,也應當適當分得遺產。
被告辯稱

  被告胡某辯稱:原告與楊香花之間不存在事實婚姻,原、被告并非法律認定上的繼父子關系。原告主張與楊香花已建立事實婚姻關系,應在1994年2月1日前與楊香花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其中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是判斷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重要標志。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與楊香花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的事實。具體如下:一、關于原告與楊香花經人介紹認識時間。原告訴稱在1993年經周鳳江、周桂芬夫婦介紹,但周鳳江、周桂芬在《詢問筆錄》中均未明確表示是在1993年介紹周某與楊香花認識。周桂芬是1994年6月參保,不可能在1993年就認識楊香花,進而介紹其與周某認識。退一步假設周桂芬在此前存在6個月至1年左右的試用期,周桂芬也是在1993年下半年或者1994年年初進速凍廠后介紹原告和楊香花認識,二人在認識后馬上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居住也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二、關于原告與楊香花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居住的時間。根據周鳳江、周桂芬、童鐘芬、徐忠仁四人的《詢問筆錄》,可以推斷出原告與楊香花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居住的時間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1、周鳳江在2020年5月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他們一開始在廠里二樓的宿舍樓里同居,單位進行福利分房后一直居住在一起,有差不多26年了”,以此往前推26年即1994年5月,結合速凍廠《關于分配第四幢職工住宅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要求分房戶在1997年4月15日前搬遷完畢”,可以推斷出原告與楊香花開始同居時間在1994年5月份至1997年4月份之間;2、周桂芬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介紹時間是分房之前,當時在速凍廠的職工宿舍里面,他們兩個應該就已經在一起了”,抽簽分房是在1997年1月29日,因此,原告和楊香花經介紹認識或同居是在1997年1月29日之前;3、童鐘芬在《詢問筆錄》中陳述“1995年廠里集資建房。1996年12月份建好之后分房,1997年1月份的時候付尾款。周某與楊香花先結婚,后才有集資建房”,由此推算周某和楊香花是在1995年之前“結婚”;4、徐忠仁在《詢問筆錄》中陳述“1993年左右進廠的時候楊香花已在廠里了,單位福利分房之后認識周某,周某跟楊香花一起住在4幢2單元101室。”徐忠仁是在1993年左右認識楊香花的,而在單位福利分房即1997年才認識原告,在長達四年的時間里不知道周某的存在,可以側面反映出徐忠仁在1997年之前并不知道周某與楊香花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居住。三、原告提交的墓碑照片、骨灰安葬地點證明、墓穴使用證、浙江省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統一收款收據,僅能證明楊香花2011年死亡以及安葬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與楊香花存在法律認定上的事實婚姻關系。楊香花于2011年死亡后,因被告不懂喪葬迷信流程,而原告及其哥哥非常熟悉喪葬迷信流程,統一由原告辦理喪葬迷信活動,由此才形成了該證據。
  綜上,原告與楊香花非事實婚姻關系,原、被告之間不是法律認定上的繼父子關系。楊香花以職工身份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單元101室的住宅房屋系楊香花的個人財產,被告繼承楊香花名下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單元101室房屋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無權要求分割和繼承。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楊香花遺產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且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楊香花于2011年死亡,被告公證繼承在2012年,原告若認為其享有繼承權,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主張,現原告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另,原告只是盡了照顧、陪伴義務,未盡到主要撫養義務,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周鳳江、周桂芬證人證言即《詢問筆錄》2份,欲證明原告與楊香花經周鳳江、周桂芳介紹認識,建立事實婚姻關系并同居的事實。2、童鐘芬、徐忠仁證人證言即《詢問筆錄》2份、證人徐忠仁出庭作證的證言1份,欲證明原告與楊香花以及被告在速凍廠員工宿舍共同生活,周某參與買房以及裝修的事實。3、墓碑照片、骨灰安葬地點證明、墓穴使用證、浙江省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統一收款收據1組,欲證明楊香花已經死亡,原告與楊香花是事實婚姻的事實。4、浙江省腫瘤醫院住院病歷以及相關手術知情告知書等材料1組,欲證明原告在楊香花生病住院期間作為丈夫、家屬身份負責照顧楊香花的事實。5、邵逸夫醫院住院病歷及相關手術告知書、知情同意書等材料1組,欲證明原告在楊香花生病住院期間作為丈夫、家屬負責照顧楊香花的事實。6、公證書、完稅證明書1組,欲證明被告以公證形式取得楊香花房產并進行過戶的事實。7、新街街道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及相關補償表1組,欲證明被告通過房屋拆遷安置獲得財產收益的情況。8、離婚登記申請書1份,欲證明原告于1991年離婚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周鳳江自認與原告從小認識,且原告在周鳳江哥哥廠里干活,周桂芬是周鳳江的配偶,兩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兩證人也未明確表示在1993年介紹原告與楊香花認識,未明確原告與楊香花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從周鳳江的詢問筆錄可以推算,原告與楊香花同居在1994年5月,與原告的證明目的相矛盾。對證據2有異議,徐忠仁自認是1993年與楊香花認識,1997年分房后認識原告,在長達四年的時間里徐忠仁都未與原告認識,不能證明原告一起參與買房、裝修的證明目的。證據3,對照片真實性無異議,證據的形成是2011年楊香花死亡后,是原告統一安排的喪葬活動,不能證明原告與楊香花存在事實婚姻。對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作為陪同人員簽字,無法證明雙方系事實婚姻,只能證明楊香花死亡前原告進行了陪護。對證據6、7、8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速凍廠《關于分配第四幢職工住宅有關事項的通知》1份,欲證明速凍廠第四幢職工住宅抽簽分房時間在1997年1月29日,交款時間截至1997年2月28日,搬遷完畢時間在1997年4月15日前等事實。2、公證書2份,欲證明被告在楊香花死亡后,通過公證繼承楊香花名下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單元101室房屋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經質證,原告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定,關聯性認可。證據2,只能證明被告通過公證繼承了房屋,但該行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原告利益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系證人證言,周鳳江于2020年5月20日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周某與楊香花同居在一起差不多有26年了”。周桂芬在《詢問筆錄》中陳述“速凍廠分房之前為周某、楊香花做介紹,在職工宿舍里面應該已住在一起了”。童鐘芬在《詢問筆錄》中陳述“1995年廠里集資建房,1996年12月建成房屋,1997年1月付房屋尾款,周某與楊香花先結婚,后集資建房”。徐忠仁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周某與楊香花從1997年分房開始一直到楊香花死亡為止一直在一起,二人一起裝修新房”。徐忠仁出庭陳述“證人是1993年上半年進廠,進廠一年或半年后認識楊香花,1997年新房分好之后一兩年或兩三年認識周某,證人只看到楊香花與周某像夫妻一樣一起住在新房子,二人是否一起裝修新房不清楚”?!对儐柟P錄》系原告代理人向證人詢問制作,證人周鳳江、周桂芬、童鐘芬未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且各證人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也不能證明原告與楊香花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證人徐忠仁的陳述只能證明原告與楊香花在1997年分新房后同居生活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3、4、5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對楊香花予以陪伴、照顧的事實,但不能證明雙方開始同居的時間,也不能證明雙方系事實婚姻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6、7、8和被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楊香花原系速凍廠職工。1997年1月27日,速凍廠發布《關于分配第四幢職工住宅有關事項的通知》,主要內容為決定于1月29日下午一時公開抽簽分房,繳款時間截止到1997年2月28日止,分房戶在1997年4月15日前搬遷完畢。楊香花購買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單元101室房屋,并與原、被告在該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
  楊香花于2011年8月21日去世,楊香花父親早于楊香花去世,被告系楊香花兒子,被告父親于1987年去世,楊香花母親放棄對楊香花遺產的繼承。2012年6月,被告通過公證形式繼承上述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單元101室房屋。2019年8月,被告與杭州市蕭山區新街街道征遷工作指揮部簽訂《新街街道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上述房屋被征遷,取得各項補償和獎勵總計370758.04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2月離婚。楊香花自2009年至2011年生病住院期間,原告曾以丈夫名義、家屬名義在相關手術告知書、知情同意書上簽名。楊香花去世后,在其墓碑上出現“先考交連府君”字樣。因案涉房屋征遷,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繼父子關系,取決于原告與被告母親楊香花是否存在婚姻關系。因原告與楊香花未登記結婚,而是否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取決于原告與楊香花是否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香花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原告在本院召集雙方調查時陳述“分房前二年左右開始共同生活,當時住在速凍廠宿舍”,因分房系1997年1月29日公開抽簽分房,由此往前推算二年左右應為1994年底至1995年年初。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裝修花了半年多,當年快過年的時候搬進新房子去,之前一直住在老宿舍,住了兩年多”,因案涉房屋系1997年購買,根據原告陳述,系1997年底搬進案涉房屋居住,由此時間往前推算二年多,原告與楊香花也系在1994年年底之后同居。因此,原告本人陳述也無法確認原告與楊香花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綜上,原告主張與楊香花存在事實婚姻關系,本院不予認定,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系繼父子關系;確認4幢2單元101室房屋系原告與楊香花夫妻共同財產并法定繼承楊香花一半遺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蕭山區新街街道北塘河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系1997年購買,原告與楊香花在該房屋中同居生活多年,可以適當考慮分得遺產。因被告在房屋征遷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視為原告已經獲取了部分遺產,故原告以長期扶養幫助楊香花,要求適當分得遺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落款


審判員李樂音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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