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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一汽四環專用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書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佳鳴,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鄒亞輝,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
再審申請人長春一汽四環專用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汽四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鄒亞輝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終1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汽四環公司申請再審稱,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該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再審。一、原判決以鄒亞輝要求上班而一汽四環公司拒絕為由,判決認定一汽四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該認定缺乏證據證明,認定錯誤。1.原審法院依據鄒亞輝提供的錄像,認為鄒亞輝幾次找到一汽四環公司,要求上班,一汽四環公司并未給出明確的工作安排,是錯誤的。鄒亞輝從未找到一汽四環公司要求來上班。2.一汽四環公司從未給鄒亞輝要重新工作設置障礙,導致鄒亞輝無法上班。一汽四環公司曾多次通過打電話和發短信的形式聯系鄒亞輝要求其回來上班,鄒亞輝均置之不理。3.一汽四環公司多次要求鄒亞輝回來上班的初衷就是為了恢復雙方的正常勞動關系,而非為了解除勞動合同。一汽四環公司恢復生產后,原有職工中,有20余人提出重新上班后,一汽四環公司均為其進行了安置。二、一汽四環公司通過貼出書面通知的形式,向勞動者說明競聘的具體事項,雖未在開會時口頭詳細說明,但已告知給包括鄒亞輝在內的每一位參會者競聘具體事項的獲得方式。三、即使鄒亞輝認為一汽四環公司拖欠了工資,其可以選擇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一汽四環公司賠償,也可以向相關稽查部門予以舉報要求一汽四環公司補發,但其不能以此為由,拒不上班。一汽四環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申請再審,請求對本案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鄒亞輝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鄒亞輝請求與一汽四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訴請。因雙方對于2019年2月20日勞動關系解除的事實均已認可,故原判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二、關于鄒亞輝要求一汽四環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訴請。依照《最低工資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規定,一汽四環公司不為鄒亞輝安排工作,亦未按月足額支付鄒亞輝工資,原判決認定一汽四環公司應向鄒亞輝補發欠付的工資及生活費7608.96元正確。三、關于鄒亞輝要求四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規定,經濟補償和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同時支付。原判決支持了鄒亞輝支付賠償金的訴請,沒有支持鄒亞輝再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請,并無不當。四、關于鄒亞輝要求一汽四環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請。一汽四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舉行股東大會,宣布競聘上崗事宜,但未對競聘崗位、職責及薪酬待遇等事項詳細說明,后續到崗工作通知亦未說明具體崗位。根據雙方提供的錄像、報警回執顯示,鄒亞輝等勞動者要求上班遭到阻攔報警。故一汽四環公司在未給鄒亞輝安排具體工作崗位,以短信、電話、登報通知上班,鄒亞輝等勞動者到達單位后又為其重新工作設置阻礙,導致鄒亞輝等勞動者無法上班的情況下,以鄒亞輝等勞動者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故原判決認定一汽四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支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關于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問題。改制時一汽四環公司所有員工已經進行了身份轉變,并制定了安置方案,將轉變身份后的經濟補償金作為股金,鄒亞輝成為改制后企業的股東。因此,鄒亞輝改制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計入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原判決認定賠償金的年限自2009年10月1日計算至2019年2月20日,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賠償金的數額應以鄒亞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原判決認定一汽四環公司應向鄒亞輝發放賠償金33,820元正確。五、關于鄒亞輝要求一汽四環公司協助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規定,一汽四環公司應當向鄒亞輝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
一汽四環公司申請再審的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長春一汽四環專用車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海英
審 判 員 陸海權
審 判 員 張詠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書 記 員 陸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