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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債權轉讓后,只有通過合法的形式通知債務人,轉讓才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債權受讓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義務。
既然是通知債務人,那么債務人獲得債權轉讓消息的方式就是被動的。如果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未通知債務人,即使債務人通過其它渠道知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也不能由此認定債權轉讓已經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債權轉讓自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該轉讓對債務人始發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構成。本案中,農發行稱其與城投公司尚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萬事發公司,而萬事發公司雖稱城投公司曾口頭通知其債權轉讓,但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萬事發公司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案應認定農發行與城投公司尚未具備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債務人對債權的知曉不能替代債權轉讓的通知。在農發行與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的情況下,萬事發公司雖從其他渠道獲悉債權轉讓的事實,仍不能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已通知萬事發公司。故案涉債權轉讓對萬事發公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債權人或受讓人通過什么方式通知債務人,法院并沒有明確規定,除了由債權人或受讓人直接書面通知債務外,根據法院以往的判例,下列情形可認定為債權轉讓已通知了債務人:
一、登報通知:從避免發生糾紛的角度看,債權人如能書面通知并由債務人簽字認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債權人以登報的方式通知債務人,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關于公告通知債權轉移的問題,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有人主張自然人轉讓債權不適合公告通知,因為公告通知債權轉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不適合普通債權轉讓的情形。也有人主張,債權轉讓使用公告通知必須是窮盡其它通知手段無果后才可以,直接使用公告通知不符合通知的要件形式。但總的來說,債權人以登報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執監24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問題。法律規定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或加重履行債務負擔,對通知的形式并無具體法律規定。從避免發生糾紛的角度看,債權人如能書面通知并由債務人簽字認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債權人以登報的方式通知債務人,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二、訴訟通知:在認定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時,應當將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事實的關鍵。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前提下,不應否定受讓人為該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讓人通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相關訴訟材料送達債務人時,該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有的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債權人或受讓人可以再通知債務人,或向法院申請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其實這種做法有點畫蛇添足,因為法院送達訴狀副本的同時,就已經告知了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何必再拘泥于書面通知的形式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元化公司從農投金控處受讓案涉債權后,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鄭州華晶公司、郭留希債權轉讓事宜,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規定,屬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三、特快專遞通知:特快專遞是較為正式的通知送達方式,特快專遞應首選中國郵政特快專遞,即EMS。由于EMS可以加蓋郵戳、查詢檔案并有《郵政法》的背書,故在實踐中用EMS送達重要法律文書已成為通用做法。但是,EMS本身只能證明何時寄送過通知,無法證明通知內容。所以,建議在EMS郵單上注明文件內容的主旨并拍照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復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號)載明:“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以特快專遞發出的郵件,即使沒有簽收的證明,只要能夠提供郵件存根及內容,即推定送達。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津02民終289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案外人世紀房地產公司為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且債權人轉讓權利已經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通知了債務人(上訴人),上訴人拒收行為不影響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四、轉讓協議通知。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申40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根據卷中證據,陳新力提交的李淵購車當日書寫的借條兩份、陳新力的調查筆錄、李淵家屬提交的車鑰匙照片等證據、更有楊平與黃琳的調查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證明申請人張耀勇與被申請人陳新力及案外人李淵(已死亡)之間達成了債權轉讓口頭協議,并已實際履行。三方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亦證實了申請人張耀勇與李淵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五、口頭或電話通知。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因為口頭證據不易索取的,可以嘗試電話錄音,這樣易于保存和提取,可信度也較大。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認為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轉讓債權應出具書面通知的主張,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款并未規定具體轉讓時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認可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口頭通知其轉讓債權,故該債權轉讓成立,田煒有權向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主張權利,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應當按照承諾書中的承諾履行其相應義務。”
除上面提到了 這些方式外,還有其它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等,這里就不一一列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