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沒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的住址或者約定送達地址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住址的情況下,法院按照與受送達人居民身份證上所載住址不符的地址郵寄送達訴訟文書未果,而直接適用公告送達,損害了受送達人正常參加訴訟的權利,審判程序不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云南省師宗民科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師宗縣丹鳳鎮大石坡。
法定代表人:彭興元,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宣威市金洪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橋鎮歌樂村。
法定代表人:王軍,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宣威市太平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橋鎮歌樂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彭興福,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彭興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甘翠文,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彭燕,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彭某,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社,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廣西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高新區總部路****。
法定代表人:徐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秋群,廣西桂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炳強,廣西桂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云南省師宗民科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市金洪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市太平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因與被申請人廣西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交通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9)桂民初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共同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未進行書面郵寄或電話通知,直接以公告形式送達所有訴訟文書,并缺席判決,程序違法,剝奪其訴訟權利。(二)《云南煤炭業務補充協議》明確注明彭燕、彭某的簽字均是別人代簽的,且簽訂上述協議時,彭某尚未滿13周歲,不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及民事責任能力。(三)本案的欠款本金11560萬元是云南師宗煤業公司未支付的原煤款,該相應數量的原煤實際并未交付,廣西交通公司已于2018年進行變賣處置。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廣西交通公司提交意見稱,(一)一審法院向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郵寄訴訟材料無法送達后,采取公告形式進行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二)廣西交通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交付原煤義務,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主張廣西交通公司在2018年對合同約定由第三方監管存放的原煤進行變賣處置沒有證據證明。(三)彭某的法定監護人彭興元與甘翠文均在《云南煤炭業務補充協議》及《擔保協議》上簽字,且鑒于彭某沒有獨立經濟來源卻購買了兩套房屋,財產與父母混同。廣西交通公司有權要求彭某在其現有名下財產范圍內承擔債務償還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在沒有證據證明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的住址或者約定送達地址為起訴狀載明的住址情況下,一審法院按照與身份證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郵寄訴訟文書,造成送達不能,損害了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正常參加訴訟的權利,審判程序不合法。《云南煤炭業務補充協議》上彭燕、彭某的簽名處均簽署為“彭興元代”,該協議簽訂時彭燕年滿23周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彭某年僅12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審法院未查明彭興元代其二人簽名的效力。從《云南煤炭業務補充協議》約定看,廣西交通公司實際控制著云南師宗煤業公司貨場的原煤,一審法院未對廣西交通公司實際交付云南師宗煤業公司煤炭數量予以查明,進而無法真實查明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實際欠付廣西交通公司貨款,事實認定不清。
云南師宗煤業公司、宣威金洪煤業公司、宣威太平煤業公司、彭興元、甘翠文、彭燕、彭某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