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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3)參閱案例82號】-【案情:行為人收取他人醫保卡后,劃卡套取各種藥品并進行銷售的,應如何論處?】-【結果: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

發布于: 2022-05-25 09:03

韓振等收取醫保卡后劃卡套取藥品進行銷售構成非法經營罪案(2013)參閱案例82號

[裁判摘要]
  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批準,以醫保卡余額兌現為名收取醫保卡套取各種藥品后進行銷售的行為,擾亂了醫藥市場管理秩序,其行為屬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振,男,28歲,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鄉韓樓村前韓樓組49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韓軒,男,25歲,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鄉韓樓村前韓樓組49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
  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振、韓軒犯非法經營罪向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振、韓軒經與劉永杰(另案處理)合謀販賣藥物非法牟利,在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間,以“醫保卡兌現”為名,按照65%~70%的返現比例,對外大量收取社保卡,并由被告人韓軒及劉永杰至無錫東林大藥房、恩華藥店劃卡套取各種藥品。2012年1月間,被告人韓振、韓軒等人通過上述方式購得藥品后,先將藥品集中放置于無錫市新區春潮花園二區366號101室并進行整理封包,后由被告人韓振分四次將所購藥物通過位于無錫市崇安區廣瑞路附近的南京雙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將藥品以郵寄的方式銷售給王維明(另案處理),得款人民幣2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韓軒參與幫助被告人韓振發貨一次。
  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韓振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至其位于無錫新區的中介所接受處理;同日,被告人韓軒在無錫新區旺莊街道春風員工門診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振、韓軒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的規定,均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韓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系主犯。被告人韓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振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振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當庭宣讀并出示的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韓振、韓軒的身份證明、刑事案件偵破經過,南京雙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貨運單,涉案銀行卡對賬單、存款憑條、對賬單、藥店發票存根聯、無錫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人的證言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被告人韓振、韓軒當庭亦對上述事實作有供述,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韓振的親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韓振、韓軒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韓振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振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韓振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韓振沒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故意,社會危害性很小;(4)被告人韓振銷售的藥品不是假劣藥品,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韓軒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軒系從犯;(2)被告人韓軒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韓軒主觀惡性不大;(4)被告人韓軒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確認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韓振、韓軒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規定,非法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韓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韓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振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振的親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可視為被告人韓振悔罪表現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韓振的辯護人、被告人韓軒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振、韓軒等人在無經營許可的情況下,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長達一年的時間里,以“醫保卡兌現”為名,大量對外收購社保卡,并至藥店、藥房劃卡套現各種藥品達上百次,后銷售給他人,犯罪時間長,涉案數額達20余萬元,情節嚴重,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并損害了社保基金的安全,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大,應予嚴懲。從本案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考慮,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判處緩刑的法定條件。故被告人韓振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韓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小,主觀惡性不深,系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韓軒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韓軒的主觀惡性不大,請求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據此,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0153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韓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被告人韓軒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被告人韓振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未在法定上訴內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獨任審判員:黃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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