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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璟非法經營案
——無真實交易違規辦理票據貼現非法獲利構成非法經營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情況下,通過銀行工作人員違規辦理票據貼現并獲取相應費用,其行為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經營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案號】(2010)南刑初字第297號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間,被告人王璟為了辦理票據貼現等業務,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義,先后注冊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歐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殼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上海融蘭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義積極對外宣傳可以辦理票據貼現、保證金、短存短貸等業務。2009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王璟與廣東發展銀行無錫永樂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銀行無錫分行、南京銀行西康路支行、煙臺市商業銀行西大街支行相關工作人員合作,以巨歐公司、圣郎公司的名義,取得他人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并采用偽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等方法,以巨歐公司、圣郎公司作為貼現申請人,通過上述金融機構將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貼現,貼現金額計人民幣10億余元。被告人王璟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萬余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關于對王璟等人行為性質認定意見的函。該函明確: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王璟等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審判】
2010年9月21日,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經營罪,向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璟辯解:其僅在貼現銀行與需進行貼現的持票人之間從事中介業務,未取得、經手、占有過銀行承兌匯票,其所從事的并非資金結算業務。且在貼現過程中,其均按貼現銀行要求辦理,如認定其有罪,那么貼現銀行是主犯,其是從犯。
王璟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璟僅是介紹持票人將手中的票據流轉至貼現銀行,并在持票人及貼現銀行的監督下由銀行將貼現資金劃轉給持票人,所有的票據貼現業務均由銀行操作,被告人王璟僅是介紹票據貼現業務的中介,不具有非法經營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璟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義,先后注冊成立多家空殼公司,由其本人實際控制,并積極對外宣傳可以辦理票據貼現業務。2009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王璟以巨歐公司、圣郎公司的名義,取得他人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并采用偽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等方法,以巨歐公司、圣郎公司作為貼現申請人,通過金融機構將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貼現,貼現金額計人民幣10億余元。被告人王璟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國家金融秩序,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考慮到相關銀行(包括承兌行、貼現行)為了追求業績、利潤而只注重確保銀行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對于相關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卻不作審查、審查不嚴或者怠于審查,屬違規放縱,使得整個貼現過程最終完成,以及被告人王璟的行為并未造成承兌銀行、貼現銀行、持票人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在量刑時可對被告人王璟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璟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璟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王璟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王璟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出具的關于對王璟等人行為性質認定意見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告人王璟辦理票據貼現的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改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本案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出具的對于被告人王璟的行為性質認定的函,是其履行金融監管職責的體現,而非對刑法所作的解釋。因而,中國銀監會政策法規部關于對王璟等人行為性質認定意見的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證據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人王璟及其成立的多個空殼公司與相關銀行工作人員結合,由其向銀行提供銀行承兌匯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合同復印件,由銀行將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后將款項匯至王璟控制的公司,再由王璟控制的公司將款項支付給持票人。在此過程中,貼現銀行獲取貼現利息、被告人王璟獲取相應的費用。被告人王璟的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而這種經營行為既不符合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商業匯票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的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這一條件,又會造成金融秩序的嚴重混亂,使國家對宏觀金融政策的出臺、執行造成偏差,對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損害,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此種行為應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故對被告人王璟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案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出部分商業銀行為了追求業績和利潤,違反票據法、《中國人民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中關于持票人必須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的規定,縱容票販子作為中介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違規經營問題。
王璟案中,眾多銀行涉嫌違規辦理票據貼現,不僅有南京銀行、徽商銀行、煙臺銀行等地方性商業銀行,還有廣發銀行、民生銀行、招商銀行等全國性商業銀行,甚至連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等大型國有銀行也牽涉其中。涉案銀行違規辦理票據貼現涉案金額巨大,違規辦理票據貼現的總金額高達80多億,其中單筆貼現業務達千萬元以上的情形非常普遍。很多涉案銀行對違規辦理貼現的行為性質及危害性認識不到位,有很多銀行人員認為該行為只是違規而已,并未認識到該行為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通過違規辦理貼現,貼現銀行能夠獲取貼現利息,承兌銀行能夠完成吸收存款指標,票販子可獲取相應費用,持票人可快速變現,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業務人員則可私匿好處費等等,而國家的金融秩序則被嚴重擾亂。銀行違規辦理票據貼現業務,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宏觀金融調控政策的執行,破壞銀行間正常的競爭秩序和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還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轉移資金的便利。但對于商業銀行的此種違規經營行為,尚無法納入刑法予以懲戒,只能通過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日常監管進行打擊防范。對于該案,一審法院已經向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建議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對商業銀行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并加強對銀行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的日常監督檢查。
文/陳利;周群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