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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0)浙0604刑初719號】-【案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情節特別嚴重,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結果: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發布于: 2022-05-25 11:34

何明亮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浙0604刑初719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明亮。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9月4日變更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上虞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某,浙江五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以紹虞檢刑訴[2020]26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明亮犯非法經營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明亮及其辯護人高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4月底,為獲取非法利益,黃勇超、許嘉晉、賴原勁、何錦山(均已起訴)等人在無《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工負責,共同為賭博網站等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何明亮為獲取非法利益,向何錦山、許嘉晉等人提供其本人及何壬寅、鄭樟坡(均已起訴)名下的企業營業執照、個人支付寶帳戶及網商銀行帳戶用于賭博網站資金走帳,非法經營數額合計人民幣1.28億余元。被告人何明亮從中非法獲利5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何明亮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明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何錦山、許嘉晉、何壬寅、鄭樟坡供述,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市中心支行會計財務處的回復函,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支付寶、網商銀行交易流水數據,抓獲經過和被告人何明亮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明亮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明亮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明亮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已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就上述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提出要求對被告人何明亮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三)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明亮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的被告人何明亮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洪來
人民陪審員 俞志剛
人民陪審員 王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萬疑解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違反國家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條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一)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
(二)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
(三)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
(四)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第四條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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