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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旭春、周林弟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蘇0509刑初379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旭春。曾因非法運輸危險物質,于2017年1月17日被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犯非fa經營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現因涉嫌犯非fa經營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1月20日被傳喚),同年4月2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林弟。因涉嫌犯非fa經營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1月28日被傳喚)。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二部刑訴〔2020〕Z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犯非fa經營罪。本案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觀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甘旭春在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多次從江蘇省無錫市某有限公司等處購入煙花爆竹,在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桃源鎮、蘇州市相城區渭塘鎮等地向周林弟、祝某等人出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1萬余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間,被告人周林弟在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多次從甘旭春處購入共計8.5萬余元的煙花爆竹后,在蘇州市相城區渭塘鎮向周某某、徐某等人出售。
歸案后,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分別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另查明,被告人甘旭春曾因犯非fa經營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蘇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傳喚),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蘇0505刑初494號刑事判決,以非fa經營罪判處被告人甘旭春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的行為均已構成非fa經營罪。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被告人甘旭春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和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甘旭春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實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林弟拘役五個月,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犯非fa經營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甘旭春在緩刑考驗期限內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且又犯新罪,依法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認罪認罰,均依法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林弟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據此,對被告人甘旭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周林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20)蘇0505刑初494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甘旭春宣告的緩刑。被告人甘旭春犯非fa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因前罪及本罪被先行羈押的七日已扣除),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前罪罰金一萬元已繳納,剩余罰金一萬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林弟犯非fa經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任遠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彥妤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fa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fa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fa經營行為。
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