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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光金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云南省富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云2628刑初631號
公訴機關公訴機關富寧縣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被告人陳光金。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富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7日被富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富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羅某,云南青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富寧縣人民檢察院以富檢未刑訴〔20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光金犯拐賣兒童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富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秀秀、助理檢察員陶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光金及其辯護人羅永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富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7月間,楊正銀(已判刑)、楊正英(已判刑)夫婦生育一男嬰,兩人通過楊正發(已判刑)介紹認識了被告人陳光金,通過陳光金聯系何偉文(已判刑),楊正銀夫婦來到廣西合浦縣將該男嬰以人民幣52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何偉文,事后陳光金得到介紹費人民幣4000元。
被告辯稱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光金以出賣為目的,居間介紹實施拐賣兒童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光金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光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光金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光金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好。三、被拐賣男嬰已經被解救,社會危害后果輕微。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楊正銀(已判刑)欲出賣自己生育的男嬰并通過楊正發(已判刑)的介紹認識被告人陳光金,后陳光金聯系何偉文(已判刑)前來購買該男嬰。后楊正銀夫婦前往廣西合浦縣將該男嬰以人民幣52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何偉文,事后陳光金獲取介紹費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前科查詢記錄、網上比對工作記錄、歸案情況說明、人身安全檢查筆錄、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光金以出賣為目的,居間介紹販賣嬰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拐賣兒童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光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輔助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屬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好,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光金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光金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審判長 農文單
審判員 王征強
審判員 師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