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5條規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從該規定看,受案人民法院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應當在開庭前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在案件開庭審理之后,除非發現受理案件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為由移送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轄73號
原告:楊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侗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廣福路陸家社區云南紅星廣場商業區8號樓27層2706號。
被告: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護國路68號凱賓斯基大廈21層。
被告:貴州大地建設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劍江南路181號聚林世紀城11棟25層附287號。
被告: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花果園彭家灣花果園項目一期16棟1單元37層2號房。
第三人:昌寧隆順建筑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寧縣田園鎮寶豐社區寶豐路38號1樓。
第三人:昌寧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寧縣右甸西路129號。
原告楊君與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貴州大地建設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昌寧隆順建筑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昌寧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當得利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南陽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楊君于2020年9月1日提起訴訟稱,2017年10月9日,楊君與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昌寧縣市政道路及綜合管廊建設項目工程內包責任合同書》,約定分包昌寧縣市政道路及綜合管廊部分工程,同時約定管理費500萬元。合同簽訂后,楊君向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管理費400萬元。后工程施工,實際承包方為第三人昌寧隆順建筑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楊君與昌寧隆順建筑工程設計有限責任公司另行簽訂合同書。2018年,因資金鏈斷裂,相關工程停工至今。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約定的400萬元,但是楊君并未承包相關工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案涉《昌寧縣市政道路及綜合管廊建設項目工程內包責任合同書》無效,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退還管理費400萬元,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貴州大地建設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作為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
2021年1月11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2021年1月12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以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為由,作出(2020)黔0102民初13682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昌寧縣人民法院處理。云南省保山市昌寧縣人民法院認為移送不當,遂逐級報請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首先,關于本案案由。本案楊君作為原告以不當得利糾紛起訴,主張第一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未取得工程承包資質、也并未實際施工,訴請確認雙方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無效,并請求判令由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返還支付的管理費400萬元,由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貴州大地建設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在股東未出資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不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問題,其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規定。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為第二、第四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對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次,關于本案的移送管轄期限,南明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1月11日進行了開庭審理,再行裁定移送不當。經與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從一審起訴的情況看,楊君主張與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案涉合同無效,未實際承包昌寧縣市政道路及綜合管廊部分工程,請求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返回楊君支付的400萬元管理費,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貴州大地建設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作為云南墘坤城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不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權利確認、分割等問題,且案涉合同約定的工程分包亦未實際履行,故本案不適用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從上述規定看,受案人民法院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應當在開庭前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案件開庭審理之后,除非發現受理案件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為被告貴州大地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和被告貴州恒基華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且受理本案并不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已經進行開庭審理的情況下,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寧縣人民法院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李盛燁
審 判 員 賈亞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邢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