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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要點:借款不到期,債權人能提前起訴歸還嗎?

發布于: 2022-07-22 10:0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一、當合同成立后,出現情勢變更的情形,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從上述引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就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訴請解除合同。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確了情勢變更的情形,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的主要區別在于履行障礙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經構成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則仍然屬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極其困難或導致顯失公平。構成情勢變更的“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應是指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嚴重不足、履約特別困難、繼續履約無利益并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62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此為情勢變更制度的法律依據。該制度的適用目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形下,通過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彌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否無法預見中鐵二局主張的涉鐵優惠政策調整問題。中鐵二局、滕王閣公司均認可約定的案涉拆遷安置成本1400萬元/畝中包括45萬元/畝的土地出讓金。《合作協議》第三條第3項約定,因政策變動導致拆遷安置成本增加的,超過部分由中鐵二局自行承擔,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尋求補償。《合作協議》第四條第3項、第八條第1項及《增資擴股協議》第6.2條約定,中鐵二局負有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協調政府爭取優惠政策等合同義務,并無條件保證辦妥案涉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自行承擔須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和其他稅費。雙方目前雖對《合作協議》中約定的‘政策變動’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據上述約定內容,中鐵二局系協調政府辦理補繳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主體,在簽訂案涉合同時,應對于政策變動導致土地出讓金增加的風險具有一定預見性,并已通過合同約定,自愿承擔由此所產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適用情勢變更的另一重要構成要件系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根據查明的事實,成都市政府會議紀要成府閱[2008]235號文及成都市國土資源局成國土資函[2012]66號報告給予中鐵二局下屬子公司45萬元/畝的涉鐵優惠政策,成都北改辦(2014)10號文建議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為中鐵二局或其全資子公司,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回函》明確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辦理涉鐵舊城改造項目,不再適用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相關政策規定。根據上述文件和回函內容,現行政策及主管部門意見對涉鐵舊城改造實施主體進一步收緊,按照同基公司股權結構現狀,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鐵優惠政策的主體條件。中鐵二局主張,因無法享受涉鐵優惠政策,需補交最少7億元的土地出讓金,且按照合同約定全部由中鐵二局承擔,造成各方權利義務的失衡,對其一方明顯不公平。本院認為,構成情勢變更的‘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應是指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嚴重不足、履約特別困難、繼續履約無利益并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等情形。根據中鐵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證據,《土地估價報告》系其單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證明繼續履行合同實際須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是否確為7億元以上。更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開發房地產內容因雙方產生糾紛多年來未能實際履行,期間,案涉土地價值及周邊房價價格均大幅上漲,在此情況下,即使確如中鐵二局主張的須補繳7億元以上的土地出讓金,中鐵二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其一方產生虧損、無履行利益,不符合‘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符合情勢變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鐵二局能夠提交證據證明訂立合同時確實無法預見政策調整、繼續履行對其一方明顯不公平,按照合同嚴守原則,人民法院應先予考慮變更合同,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非達到必要程度,應慎重對待解除合同。綜上,在滕王閣公司不存在重大違約的實際情況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的適用原則,中鐵二局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商業風險是指由于交易雙方中的某一方,或與之關聯的某一方的原因導致的風險。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5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情勢變更需滿足以下前提條件: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到客觀情況的變化;不屬于商業風險;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無法達到合同目的。本案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從業人員,對地價的上漲應有預見能力,案涉項目的拆遷問題及開發期間等屬于當事人可以預見的商業風險,雙方也在《補充協議二》《補充協議三》中預見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遷、不能完成容積率指標提高等風險,考慮了政府基準地價上調等因素。”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預期違約是相對于實際違約而言的一個概念,包括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明示預期違約和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默示預期違約兩種情形。

債務人的明示行為應當是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明確肯定地作出意思表示。債務人的默示行為包括兩個成立條件:首先,債務人的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即債務人的行為有理由讓債權人預見到其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將不履行合同;其次,債權人掌握了相關的證據,“預見”畢竟屬于主觀判斷范疇,還不足以判定債務人一定會違約,故還需要有一定的證據予以支撐。

法院對借款期限未到,債權人提前訴請追要的裁判規則:

1、對于分期償還借款協議,債務人未按照約定的分期還款時間償還相應的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在(2020)鄂0606民初380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從被告姜伊文出具的借條內容看,實際上是分期償還借款的協議。在雙方達成分期償還借款的情況下,被告姜伊文未按照約定的分期還款時間償還相應的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應視為約定的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故原告王雙有權要求被告姜伊文償還全部的借款。”

2、債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在(2016)晉0882民初135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被告李燕森對從原告李亮龍處借款6萬元的事實并無異議,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李燕森認為該筆借款未到還款期限,原告不應起訴的意見,因被告一直不及時支付原告利息,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債務人在涉及其他執行案件因未履行付款義務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被終結執行,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還款義務,符合法律規定。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在(2017)浙0109民初1391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具體到本案,被告在本院涉及其他執行案件因未履行付款義務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被終結執行,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還款義務,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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