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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13 2022
    百問通
    裁判規則一: 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規定的“二倍工資”中屬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勞動報酬部分,其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第 4 款的規定;增加一倍的部分屬于法定補償部分,不屬于勞動報酬,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第 1 款的規定。 裁判規則二: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14 條第 2 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第 2 款的規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限超過一年的,不應支持。 裁判規則三: 勞動合同存在《勞動合同法》第 26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勞動者主張按照未訂立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四: 與用人單位協商不繳納社會保險后,勞動者反悔,要求補繳社會保險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應告知當事人向社會保險征繳機構主張權利。   裁判規則五: 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以繳費年限不足、繳費基數太低為由...
  • 09-1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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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通過郵寄方式首次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受送達人予以簽收的,則該郵寄地址視為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后人民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因無人簽收而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1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易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緯三路11號院1號樓2單元1701號。 法定代表人:高麗霞,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躍,河南三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農業路東26號。 負責人:朱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紅,山西華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南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東太康路24號。 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原審被告:鄭州嘉駿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紅專路128號院31號樓東1單元603號。 法定代表人:高建功。 原審被...
  • 09-1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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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慕容博,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 1969年12月,慕容博應征入伍。慕容博個人檔案最先記載出生年月為《應征公民兵役登記表》及《政治審查登記表》中記載的出生年月1954年4月29日。 1975年3月慕容博退伍,同年6月安排在九江市某酒廠工作,后調入市廣播電視局、市電視臺工作,2014年退休前系省廣播電視網絡傳輸有限公司職工。 慕容博《入團申請書》、《退伍軍人證明書》、《安置落戶介紹信》、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戶口簿》及相關考核評審表中的出生年月均記載為1955年4月或1955年4月29日。慕容博應征入伍前的戶籍檔案材料及出生證材料均未查尋到。 2014年4月22日,慕容博所在單位向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遞交了慕容博的《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 2014年4月23日,公司向人社廳相關部門遞交了慕容博的參保人員基本養老金申領表》(A4—1)。 2014年4月28日,慕容博接到人社廳養老保險處的《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及公司的《退休審批表》等決定、通知。 慕容博不服,認為其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齡,于2014年6月21日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
  • 09-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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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寫在前面 中國系典型的人情社會,人與人之間重視情面,牽涉到借錢、借名代持等事情,往往就是口頭說一下,很難“親兄弟,明算賬”寫個書面文件。   筆者遇到的咨詢中,也經常遇到親朋好友之間借錢、借名買房或借名代持股份不留書面文件。   如果出現糾紛,如何證明代持意思?   二、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相關的法律規定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 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 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
  • 09-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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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編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戶,還應當履行債務。” 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調低的幅度時,一般應當以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為基準。   司法實踐中對此掌握的標準一般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但對此不應當機械適用,避免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此時,可以綜合考慮辯論終結前出現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況。在合同履行瑕疵較為輕微,例如違約時間很短,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如果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意義甚微,則應審慎酌減違約金。 (2)當事人過錯程度。債務人主觀過錯程度較小或者債權人也有過錯時,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在違...
  • 09-0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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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2011年7月1日)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該訴訟請求顯然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   二審法院認為,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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