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最慘購房者”的報道上了熱搜,一時間引發了社會熱議。“最慘購房者”伍某以1550萬元的價格購買上海市區某處房屋,因銀行審批貸款延誤,致使賣家單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伍某支付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最終法院支持了賣家絕大部分的訴訟請求,判決雙方合同解除,伍某賠償賣家近500萬元。 判決一出,輿論一片嘩然。銀行審批貸款延誤并非購房者主觀故意,近500萬元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為何不通過違約金司法調整機制來酌減部分違約金?判決是否有過度保護債權人而忽略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繼而有損個案正義之嫌呢?一個個疑問讓筆者無法不思考其中原委。本文將以此案為切入點,為讀者詳解違約金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的具體認定及調整規范。 不動產買賣的違約金在示范性合同中通常都約定為20%,但由于不動產的交易價款往往較高,因此違約金數額通常會高于其他交易標的物。由于我國法律中明文規定了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對于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違約金進行酌減。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了高于造成損失30%的違約金一般可以認定為違約...